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9號
- 原告
- 新順防火板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娟
- 被告
-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川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底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筆防火板材,原告均已依約將各筆被告所購買之防火板材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6,968元之款項未付,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156,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