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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 原告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原   告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於民國106年年底,承攬訴外人法 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發包之裝潢工程,經原告已全數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向法喜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法喜公司交付由法喜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吳慧文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清償上開費用,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 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係被告 所簽發,則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50,000元、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CU0000000 │350,000元 │吳慧文│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 │ │ │2 │CU0000000 │350,000元 │吳慧文│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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