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調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聖元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相 對 人 許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請求相對人負清償借款責任,而該借據第七條已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