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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108年度重聲字第8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許秋儉
代理人
許麗紅
相對人
廖玲柔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依法視為強制調解)之記載,係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債權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8758 號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強制調解)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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