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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47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對人
辰豐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簽訂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服務費,而該合作契約書第拾條已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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