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資群
- 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相對人
-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宗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司簡調字第一五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4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959 號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9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50 元,有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之訴,係屬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428元【302,850 元×5%×3=4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42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