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良吉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吉
- 聲請人
- 林黃美珠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二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二0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利息損失為44,775元(298,500 元×5%×3 年=44,775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77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