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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薛嘉淑
相對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判決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部分全部敗訴,嗣相對人就其中4,500,000元部分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100元 │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 45,150元 │相對人負擔93/100,為41,990││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 75,250元 │相對人負擔部分合計72,090 ││ │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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