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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毅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依就業服務法成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職替雇主依法令引進外籍移工,並受託提供宿舍,並協助處理雇主所引進之外籍移工之起居生活,或受同業委託來代為安排雇主外籍移工宿舍,並藉由收取移工服務費及宿舍管理費,作為營業收入。為此,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覓得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供安頓雇主引進之外籍移工宿舍之用,並已向出租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表明,並表示為使外籍移工生活起居更為舒適,擇定地點並簽約後,將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裝潢,為使投入成本能夠回收,因此租約期間希望較長久,且由於宿舍預計是容納數名外籍移工生活起居地點,故環境安全是原告第一要務。而被告知悉該承租係為外勞住宿使用後,也認為是宿舍安全是基本要求,故也特別叮嚀原告,有關室內隔格為求安全,務必符合消防法規,且嚴禁使用瓦斯(如瓦斯熱水器、瓦斯爐)以確保居住安全。也由於兩造對於宿舍安全為第一要務皆有共識,故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正式簽訂契約,雙方並就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書寫於契約書,更將租約另請新北聯合事務所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兩造簽約後,原告也依照計畫花費裝潢、設備購置設施建設等高達新臺幣(下同)8,541,220 元費用,預計至少可於5 年內攤提使用。建置完成後,也順利將外籍移工安排於上開承租地點居住。未料,108年6 月間,原告竟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系爭建築物有大面積已經完成增建之違建,且經勘查後,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且預計於108 年7 月10日起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知悉後相當錯愕與震驚,且對於外勞宿舍遭拆除大隊要求限期拆除一事,多次要求被告尋求方法並改善,但皆未獲得被告提出可以改善之具體方案。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9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然被告仍扣留原告給付之押租金36萬元不返還,且本件被告出租之標的物係遭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要求限期拆除,足見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於前開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裝潢、設備所投入之成本為8,541,220元,原預計可以使用5 年,卻被迫在使用2 年後即全數遷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5,124,732 元之損害(計算式:投入成本8,541,220 元×3/5 =5,124,732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484,732 元。為此,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曾多次請被告提出後續改善之具體方案,但被告遲遲未提出改善及賠償方案,故自109年3 月24日以後之租金,原告始主張在被告尚未排除瑕疵提供安全無虞之租賃標的物以前,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2.由於系爭建物外觀上並非鐵皮屋,若非如新北市工務局等專業人士,且比對當時申請竣工圖圖面,一般人絕無可能至現場察看環境即可辨別何處範圍屬於違章建築。且雙方於租賃契約特別以手寫方式將特別約定事項臚列於後,果若系爭建物真有違建有被拆除之疑慮而會影響訂約意願,更涉及外籍移工住宿安全之事項,絕無可能雙方未於特別約定事項中臚列清楚。是系爭房屋有部分為增建從肉眼無法判斷,被告辯稱原告有與原告之業主新日興公司至現場看過,故明知該房屋屬違章建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另辯稱出租前後皆提供過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故原告皆知悉系爭建物屬違建云云。其空言辯稱,不足採信,更遑論,建築執照是用以證明系爭建物是合法申請建築建物之證明文件,而使用執照則為建物完成後使用應請領之執照證明。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2證明文件,皆為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之文件,被告竟稱該證明文件即可讓人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於違章云云,顯有不實。違章建築因破壞房屋原先的安全性,造成有荷重太多,發生地震將使房屋產生加倍的搖晃外力,且有破壞承重牆、小樑等減弱房屋構造的強度,導致結構負荷過大之嚴重安全疑慮。且一旦發生火災,也將因違建影響救災或逃生路,更會成為助燃物增加延燒範圍之問題。而違章建築失火燒死外籍移工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竟稱違章不影響系爭建物作為移工居住使用,顯然悖於事實,更昧於良心。另觀諸被告提及原告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外籍及供宿舍安全、人身安全,即可知被告比任何人都清楚,系爭建物若要提供外籍移工居住,居住環境應屬是否承租該建物最重要之考量。但被告一方面承認宿舍安全、外籍移工安全至為重要,他方面卻又主張違建遭限期拆除仍無礙於外籍移工居住使用,顯有矛盾。另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可知,各該注意事項都是圍繞於外籍移工之生活居住安全。實則,被告負責人於108 年6 月25日告知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開立通知單,並通知「108 年7 月10日起執行拆除,並應於拆除日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法第96-1條第2 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將導致原裝潢全部付之一炬,更造成外籍移工有安置上之問題。故原告公司被迫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至新北市拆除大隊與承辦人張先生舉行會議,希望可以延緩拆除,張先生雖同意延緩拆除,但必須有開始拆除隔間、陸續移出入住勞工等之實際行動。嗣原告公司承辦人於108 年8 月14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往新北市議員洪佳君議員辦公處與拆除大隊會談商討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會議重點為協請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建築物面積看是否能提出補照申請,隔日108 年8 月15日,並由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至新北市工務局申請竣工圖等圖面,於108 年8 月21日領得被告公司交付之新北市工務局竣工圖面。至108 年9 月2 日,原告還親自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與林科長開會討論,該會議中還被要求說明及報告原告安置外勞程序及時程。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房屋一再遭拆除大隊要求提供外勞搬遷及安置之流程及時限,被告竟主張該拆除公文,不影響外勞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顯然昧於事實。此外,依據拆除大隊通知書,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原告為了不要損失過大,甚至嘗試找建築師檢討有無補申請改善,不要拆除之可能。故108 年8 月21日領得竣工圖等圖面後,隨即於隔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8 月22日下午2 點至系爭房屋了解增建區域補使用執照申請作業,並於108 年8 月29日取得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面積計算表,這些努力,無非都是希冀協助被告能改善此瑕疵,被告稱原告皆未催告云云,已非事實。更遑論,當原告努力後發現,此瑕疵無法改善,也陸續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限期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並表示要求賠償。甚至於109 年4 月23日以未改善前,拒絕給付租金之手段要求被告改善,被告皆無改善,被告竟主張原告並無催告改善云云,更令人啞然。而當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溝通時,被告負責人也知悉無法改善瑕疵,也因為知悉遭限期拆除,故口頭承諾免支付最後一期袓金,甚至一再詢問原告搬遷進度,原告才於109 年5 月25日發文通知終止租約,並可於109 年5 月28日點交。但點交當日,被告表示沒有原告負責人到場,且沒有原告之律師到場,故擔心將來有爭議,故要求隔日再點交,此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手寫稿可證,都可看出被告並非主張終止不合法,而是要求隔日點交。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催告改善,單方面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由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及票兌現紀錄可看出關於108 年11月至12月份之租金,早開立108 年12月24日之票期支票,該支票並經票據交換流程後,確認於12月30日兌現。而水單則必須被告提供單據後,原告才有辦法繳納,更無所謂拖延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從無主張前開情事,如今突然主張,顯然是臨訟之詞,且意圖混淆本件系爭建物因違章建築被限期拆除究竟是否違反出租人義務之焦點。

3.本件被告辯稱108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之租金,一開始就沒支付云云,顯有不實。由原證15之支票號碼配對表格,可看出,每次租金皆有對應支票可供配對。更遑論,依常理,被告對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2 日、109 年1 月24日、109 年2 月24日租金,原告皆有按期支付並未爭執,若真有一期租金未付,被告於108 年9 月至108 年10月間,竟然完全沒有為催告或提醒,而是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主張。又被告提出之使用執造並主張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僅有123.84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該使用執照於雙方簽約前,被告皆未提供給原告過(實際上,依照經驗法則,簽訂租約也鮮少會拿使用執造來核對),此觀雙方簽約時從未將使用執照檢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即不能知之。而有關房屋面積,則是原告公司人員林振順由房仲陪同前往租賃物物件看屋時,使用測距儀丈量空間的面積、長度及寬度,來取得總面積再據以除以預定入住人數查悉是否符合每名外勞使用面積至少3.2 平方公尺之相關規定。蓋原告一直都不知悉,系爭建物皆竟有部分面積屬違章建築。實則,當108 年6 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後,原告被迫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與新北市拆除大隊承辦人張先生開會議,會議重點為張先生雖同意延緩拆除,但原告必須有實際搬遷計畫與行動,例如開始拆除隔間、陸續移出入住勞工。108 年8 月14日,甚至與被告負責人共同前往新北市議員洪佳君議員辦公處與拆除大隊了解商討違章建築處理方案,當日會議重點為請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建築物面積看是否能提出補照申請,同年8 月15日,原告公司人員陪同被告公司負責人至新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圖面後,並於108 年8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文件,並於22日將文件交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評估。故被告答辯狀辯稱曾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執照及所有權狀,皆為108 年6 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後,被告才提供,以利由建築師討論有無補正之方法,但最終得到的結論皆為外勞全體及相關設備都必須移除或搬遷。被告辯稱曾經交付上開文件,故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係違章建築云云,顯然刻意規避相關事件時序意圖混淆事實,而由被告提出之被證7 ,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下方可看出,該使用執照調閱時間為2019年8 月20日,即可看出該文件是108 年6 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後才調閱。而非簽約前提供原告閱覽。

4.經核對雙方互相提出之支票收取紀錄,雙方所認知收受的租金總金額及次數完全相同,差別在原告主張從109 年年3 月24日拒絕給付租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開始,拒絕給付租金,再細查其原因可發現,被告辯稱原告108 年9 月份之租金未付,經細閱租金給付情形可發現,原告皆為每個月給付一次租金,雖108 年9 月份沒有收票紀錄,然108 年10月間,原告分別於10月22日以及隨後三天即10月25日開了兩張支票給被告,換言之,108 年10月,原告開了兩張支票給被告,隨後,又呈現每個月付一次租金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稱108 年9 月沒付之租金,早在108年10月份交付被告。至於被告另辯稱108 年12月24日租金未付,亦非實在,蓋由被告提出之被證5 ,也主張108 年12月24日已經給付108 年11月24日至10年12月23日租金。故隔月24日,即109 年1 月24日,原告所支付者,即為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租金,並無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租金未付之情形,故被告刻意將109 年1 月24日之租金自行挪移所列故作為下一期之租金,而刻意主張108 年12月24日隔月24日至108 年1 月23日未付,再反過來主張,曾經有租金未付以利遂行其主動終止之訴求,皆為臨訟操弄之詞。

5.依據證人林奕佐之證詞,連承辦此違章建築案件之科室主管即證人林奕佐之專業尚且需以「地政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做為判斷依據,才能判定系爭建物有無以及何範圍屬於違建,而無法以肉眼即判斷系爭建物有無違建或違建之範圍。更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到現場勘查過,故對於建物有無或何範圍屬於違章建築已知悉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另辯稱「原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原告方得自行終止契約」。姑且不論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3 月2 日分別寄發豪00000000、豪20200227號函通知被告若對於瑕疵無法改善,將依法訴究被告責任,並自109 年3 月24日起以被告尚未排除瑕疵提供安全無虞之租賃標的物以前,拒絕給付租金。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未定期限催告云云,亦非事實。更遑論,依證人林奕佐之證詞「建築物補照程序需向地方政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執照需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經驗來說露台能夠再申請補照的可能性較低,而本案亦有通知屋主可依合法程序申請,惟最終均無提供補正資料。」可證,本件不僅得補正之機會較低,更有甚者,即便新北市政府有依法通知被告合法申請補證,但被告也完全不提供任何補正資料,更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未有催告,其可補正云云,亦屬虛偽。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並未遭拆除還可以使用云云,然查,由證人林奕佐證稱「本案違章建築有列管新北市政府套房專案,故依照此專案解列標準,需將違建內部室內隔間全部拆除,需要先清空室內人員及物品,否則無法拆除。」當被主管機關查驗確認為違章建築後,原告就開始遭主管機關要求逐一清空室內人員及物品,並須拆除。則被告辯稱原告仍可如同原合約之約定正常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由證人林奕佐證稱「案址在露台上方增建金屬及RC構造物,故認定此為違章建築。」,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違章建築,並非一般鐵皮屋,而是以金屬及RC構造物所為之增建(此與系爭建物的原材質相同),且增建之地方,又是原系爭建物之露臺上方。由此可知,若無實際的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互相比對,肉眼根本無法看出,哪部分是違章建築?再者,依據證人林振順之證詞,證人林振順證稱「看屋時房東跟仲介沒有告知我哪部分為違建或增建部分,我主要是看全部有多大。房東或仲介沒有提供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等資料供我確認」,此比對新北市政府回函可看出,系爭建物之各項執照,分別為107 年4 月12日及108 年8 月15日才由訴外人陳尚逸及被告負責人陳兩傳分別申請,可證證人證稱房東或仲介沒有提供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應屬實在。證人林振順另稱「我在公司裡的職位無法決定要承租何物件必須回報公司。」,此亦有106 年5 月5 日證人所上之簽呈,可看出與事實相符。且由,該簽呈內容可看出,證人林振順完全無提及系爭建物有違建或「實際使用範圍為400 坪,但權狀40坪」等情,更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經知悉系爭建物有違建云云,並非實在。再者,依證人林振順證稱「我到現場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兩傳,他有告知不喜歡租賃給外籍勞工居住,希望我們考量清楚再決定是否承租,但我有告知我們會派駐管理員,會好好管理,後來就簽約。」足證,被告於簽約前就知悉系爭建物是要提供外籍勞工作為居住使用,而陳兩傳所考量的,皆是外籍勞工管理的問題,當證人林振順告知會派駐管理員,會好好管理後,兩造就簽約。皆可看出,陳兩傳從未因系爭建物要供外勞居住,而提醒或告知系爭建物有違建,僅是擔心外勞管理問題。另就證人陳福生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奕佐係證稱「露台垂直上方沒有遮蔽,案址在露台上方增建金屬及RC構造物,故認定此為違章建築。」,亦即僅有露台上方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此與,證人陳福生證稱「我知道三樓建物實際使用範圍為400 坪,但權狀40坪,其他都是增建部分,整個樓層都是增建,能增建的都增建了」相去甚遠,足證,證人陳福生所述顯然有誇張、不實在的情形。且證人陳福生證稱其僅為廠長,要看屋前要經過我通報老闆,仲介有跟我介紹來看屋的人背景,但陳福生並沒有一起看屋過,輔以證人林振順證稱「在第一份簽約前,有去現場看過一次,當時有我與房屋仲介及房東即被告毅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傳先生,就直接先後簽兩份約」,果爾,有關於房屋介紹與帶看,皆為陳兩傳先生親力親為,則陳兩傳自行介紹房屋,卻不自己交付文件,而請完全沒有一起看屋的陳福生輾轉交付文件給林振順,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陳福生另證稱「我有看過叫我交付的文件,有包含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其他我沒有看」,則證人陳福生一方面受託交付文件,並證稱看過文件的內容,卻又稱其他文件又沒有看。對於重要內容的細節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者,證人陳福生也未提供交付文件之相關簽收證據,所述內容毫無根據,至為明顯。且原證16是系爭租約簽訂前,亦是系爭訴訟發生前之文件,應最可反映當時情形,由該簽呈亦可看出,皆無任何附件資料轉送證人林振順之主管參看確認,亦足證證人林振順證稱「陳福生沒有交給我任何文件過。我沒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我沒有聽過陳福生有無說系爭建物權狀只有40坪,實際使用範圍為400 坪。」才係事實。

6.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出租前後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執照及所有權狀供原告與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且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已經知悉云云。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5 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而比對新北市政府回函可看出,系爭建物之各項執照,分別為107 年4 月12日及108 年8 月15日由訴外人陳尚逸及被告負責人陳兩傳分別申請。準此,若如被告所強調,於106 年5 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前已經提供原告相關系爭建物執照,那為何107 年4 月12日而才自行申請系爭建物之執照內容?且,即便107 年4 月12日申請執照後馬上提供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實際上該次申請,原告也不知情),也已是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約一年,更無可能是被告所辯稱簽約前提供原告。而108 年8 月15日的申請時點,就是因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發文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信任,原告還特別指派人員偕同陳兩傳先生去申請並提供給原告委請建築師提供意見。由上可知,被告稱於出租前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執照及所有權狀,故原告簽約前已經知悉系爭建物係違章云云,皆屬虛偽及事後卸責之詞。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緣原告於106 年間經由仲介人員林縉輝向被告洽租系爭房屋系爭建物,被告雖一再表明不希望租給外勞仲介公司作為宿舍,請求原告慎重考慮,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振順及副總黎芷忻一再保證是提供外勞睡覺休息,不會造成困擾,一再懇求,被告才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而被告於出租前後,並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執照及所有權狀供原告與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原告並多次偕同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到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經確認同意依系爭建物現況為使用後,雙方始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知之甚詳。而查,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5 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經過75天免租裝修期後,外勞於同年7 月份開始搬進系爭建物,自外勞搬進系爭建物後,一直因為隨意停放腳踏車及電動腳踏車等問題與週邊廠家及住家發生爭執,被告已一再建議原告應妥善管理腳踏車停放事宜,也商請鄰近空地所有權人出租空地給原告供外勞停放腳踏車以解決紛爭,然均未獲原告公司重視,進而造成週遭居民民怨日增,而於106 年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系爭建物違法供作出租套房使用,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06 年12月28日到現場會勘後,原告開始想要解決外勞腳踏車停放問題,而被告也一直協助原告公司包括提供本公司前方空地及鄰近工地圍籬下的人行道供原告之外停放腳踏車,甚至因為腳踏車停車問題,造成原本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二樓承租人提前解約,被告公司非但已盡全力為原告解決相關問題,並因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而蒙受重大損失。詎料,或因109 年初肺炎疫情關係,造成外勞來台人數大減,原告除原本尚未支付之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該月份租金外,自109 年4 月24日起就未付租金,且109 年度水費共計19,006元也未支付,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即於109 年5 月25日發函表示將於109年5 月28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惟原告公司當日並只有林振順一人到場,無法實際清理系爭建物並點交予被告,另雙方約定翌日(29日)到被告公司協商,也只有林振順一人到場,並拒絕協商。嗣因本件原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且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公司迄未繳納,被告遂於109 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二)依據兩造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惟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並須賠償甲方75日租金所得,合計新台幣45萬元整。故本件原告公司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通知被告並賠償被告45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前通知且未依約賠償,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自無理由。且原告公司租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被告多次催討未繳納,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5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依據實務見解,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被告自得以原告交付之押金抵充其積欠租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又原告雖然通知被告要於109 年5 月28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然實際上系爭建物目前仍堆放大量原告及外勞所遺留之廢棄物,初估清理費用約50萬元,且系爭建物尚有部分設備損壞需要修繕,初估費用約10萬元,顯見原告公司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點交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告確實依約完成點交前,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

(三)又本件被告於出租前後,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執照及所有權狀供原告與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原告並多次偕同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到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經確認同意依系爭建物現況為使用後,雙方始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知之甚詳。原告既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則原告當亦知悉系爭房屋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是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於租賃期間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124,732 元,自無理由。且因系爭契約對於違章拆除之修繕,未有約定,而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第430 條規定可知,系爭租賃物縱因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而有修繕之必要,其應由被告負擔者,原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如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原告方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或於押租金中扣除之。然本件非但尚發生租賃標的物遭拆除情事,亦尚未發生在上開違建被拆除後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有不修繕之情事,原告自無民法第430 條之請求權發生,原告逕行終止本件租約,顯非適法,原告於函文中直接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本件尚未發生租賃標的物無法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1524,732元,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支出本件租賃標的物之裝潢費用8,541,220 元,固提出支出憑證為憑,惟此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明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租期屆滿、終止、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擔按返還時現況,保持合理使用狀態無條件返還甲方。」,因此,原告於租賃標的物上所施作之裝潢設備,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原本即應無條件返還予被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甚且,原告就其所施作之裝潢設施,於原告擅自搬遷時,都已由原告拆除破壞殆盡如冷氣、監視設備、熱水器、房間門等等,均遭原告拆除、租賃標的物現場猶如廢墟,並無殘留有價值之物品,原告自行破壞裝潢設備後又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之損失,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建物裝潢因原告拆除殆盡致現場猶如廢墟,天花板、牆壁壁均有鑽孔未復原,被告委請廠商清理系爭建物內部需花費70餘萬元,清理完畢後為使系爭建物回復出租前之狀態重新修繕系爭建物內部尚須耗費50餘萬元,被告因原告違法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粗估即達120 餘萬元,另兩造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乙方如提前解約時,須補償甲方75日之租金所得合計新臺幣45萬元正。」,被告僅因顧及雙方商誼而尚不願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其違法終止租約並擅自拆除租賃物內設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提前終止租約而須補償被告之75日租金。倘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將依法主張損害賠償等權利。

(五)查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時本即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且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亦已約定被告給予原告75日之裝修期免收租金,倘原告於承租時認為裝修期過短無法申請裝修許可,大可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向被告反應,並與被告協商延長裝修期,則原告既未於簽約時要求延長裝修期,顯然是已經考量諸多情形後才與被告約定75日裝修期,而非因75日裝修期過短無申請裝修許可,是原告於臨訟後始辯稱因裝修期過短而無申請裝修許可云云,顯難足採。實則本件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執照、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多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故原告於承租之初始即無意申請裝修許可,原告說詞反覆,益證其主張不知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並不足採。次查,依原告提出給付水費之支票交由被告簽收之日期即知,原告就108 年11月30日至109 年3 月31日之水費共17,826元及109 年3 月31日至109 年4 月30日之水費1,144 元,係屢經被告催繳後,始於109 年7 月27日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兌現,顯見原告確實有拖欠系爭建物水費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 房租明細即知,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原本均是簽發一年份共12張支票交由被告收執(106 年5 月份簽收押租金36萬元及106 年7 月份至107 年6 月份之租金支票及於107 年5 月簽收107 年7 月份至108 年6 月份之租金支票)。惟查,原告於108 年7 月份並未一次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被告收執,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才交付108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租金支票;於108 年10月22日交付1 紙108 年10月22日之租金支票時已積欠108 年9 月份之租金未付;於108 年11月4 日交付108 年10月25日支票係補足積欠之租金;原告所提資料並無被告簽收108 年11月份及12月份租金之簽收記錄,而僅有108 年12月30日支票兌現之記錄,故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支付108 年11月份租金之事實;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交付109 年1 月24日及109 年2 月24日之支票乃係給付109 年1 月份及2 月份租金;最後一筆租金支票簽收記錄是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收到109 年3 月份之租金,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欠一個月份租金(被告係登記為109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該月份租金未付,然不論係登記為何月份之租金未付,原告積欠一個月租金並無疑義)及109 年4 月份之後的租金均未付,應屬有據。承上,原告本即尚未支付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該月份租金,另自109 年4 月2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被告遂曾向原告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唐博群就系爭建物之租金進行催繳,然原告迄未繳納,被告遂於109 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六)依據原告提出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觀之,該計畫書第2 頁第參點管理部分第二點記載「雇主或其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基準如下:(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而原告於該項勾選以符合規定並備註符合項目:(二),可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少達50人以上而未滿100 人;另參該計畫書第1 頁第貳點住宿部分第三點記載「外國人之居住面積,指雇主提供外國人居住使用面積除以該使用面積範圍內之外國人人數,每人應在三點二平方公尺以上」,佐以前開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計算,意即居住面積至少需達160 平方公尺(50×3.2 平方公尺)方能符合該項規定。惟系爭三樓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記僅123.84平方公尺,原告卻於該計畫書第1 頁第貳點住宿部分第三點勾選已符規定,可見原告於計算該項每人使用面積時不是以使用執照登記之面積計算,而是將系爭建物增建部份之使用面積一併納入計算,方能於該項勾選已符規定。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實係知之甚詳。再者,依兩造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分別約定「乙方如提前解約時,須補償甲方75日之租金所得合計新臺幣45萬元正。」,本件原告自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應依兩造前開特別約定事項補償被告75日之租金所得合計450,000 元,故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該項約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七)本件證人陳福生證稱:「(請問證人是否居住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即本件系爭建物樓上?)是,我因為擔任廠長有時工作太晚就直接在樓上(即218 號4 樓)睡覺,假日會回到我戶籍地。(106 年間有無看過仲介帶人到系爭建物勘查?看過幾次?)看過次數我忘記了,但我是廠長,要看屋前要經過我通報老闆,仲介有跟我介紹來看屋的人背景,但我沒有一起看屋。106 年幾月我忘記,太平洋房屋仲介林縉輝跟我說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租我們三樓做為外勞宿舍,因為他說新日興在這附近有五個廠,需要的外勞人數比較多,我們這邊很適合,他要帶林振順來這邊看,看完後通報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他們看滿意就簽約。林振順有帶新日興的人一起來看,新日興的人姓名不清楚是男性。(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三樓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多大?)知道。實際使用範圍為400 坪,但權狀40坪,其他都是增建部分,整個樓層都是增建,能增建的都增建了,室內面積變大。(陳兩傳是否曾經委託您轉交文件給證人林振順,如有,係何文件?)有,簽約前,我有看過叫我交付的文件,有包含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其他我沒有看,我有跟他說權狀只有四十坪剩下都是增建。」等語,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被告曾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之員工,且於原告之員工至系爭建物勘查之過程中,亦曾向其提及系爭建物之權狀使用坪數僅40坪,其餘部分均是增建,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確實知之甚詳。又證人林振順雖證稱:「(房東有無委託陳福生轉交文件給你?)沒有,陳福生沒有交給我任何文件過。(承租系爭房屋有無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無。(有無與陳福生對話或接洽過?)陳福生有拿鑰匙給房仲讓我跟房仲一起看屋。但新日興的人沒有跟我一起看過。(陳福生有無告知您系爭建物權狀只有40坪,實際使用範圍為400 坪?)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云云,惟證人林振順任職原告公司已達五、六年,期間於原告公司內一直都是處理外勞住宿方面業務,顯見證人為原告公司尋找外勞宿舍供承租之經驗豐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租賃不動產時,尚且會請出租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可證明出租之一方確實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文件以供查對,甚且會詢問出租人該不動產是否有漏水、凶宅或違章建築等瑕疵情形,更何況證人係以為公司尋找可供外勞居住之宿舍為業,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租賃不動產且欲供作宿舍使用時之應行注意事項,更甚者,系爭建物租期六年,押金360,000 元又每月之租金即要180,000 元,金額甚鉅,證人於接洽過程中豈可能如此草率,至始都毋須向出租人請求提供建物相關書面資料或詢問建物相關情形,僅以肉眼觀之即可向原告公司呈報並締結租賃契約,證人林振順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此外,證人林振順另稱:「(承租後裝潢前有無申請裝修許可?)無。(為何無申請裝修許可?原告公司是否為第一次承辦外籍移工宿舍業務?)非第一次承辦,一直都有承辦外籍移工宿舍業務,我一直負責此業務,大約5 、6年。(依照程序,是否得不用申請許可?歷年外籍移工宿舍均未申請許可?)我承辦5 、6 年該業務,我無申請過裝修許可。」等語。惟建築物內部有裝修之必要時,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另需依同辦法第23條之規定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室內裝修圖說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證人林振順一直都是承辦外籍移工宿舍業務,承租之不動產欲供作外勞宿舍之用而有裝修、裝潢之必要,應屬常態,證人對建築物內部有裝修之必要時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實難諉為不知,而證人竟稱五、六年間均無申請過裝修許可,豈非歷來均違法而為之,證人林振順前開證述,要難採信。可見本件實則係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系爭建物關於建築執照、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多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故原告於承租之初始即無意申請裝修許可,益證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並不足採。

(八)又依據證人林奕佐證述:「(本案違章建築為何一定要執行拆除?危險性為何?)依照新北市政府法規,倘為98年6 月25日以後建造之違建屬於新違建應優先拆除,而98年6 月24日前屬既存違建倘有影響公共安全則排拆次序優先執行。本案雖為既存違建,然內部隔間及居住人數過高,倘發生公安事故,容易造成大量民眾傷亡,故本府針對此類場所皆列管專案執行。」等語,由證人林奕佐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屬於98年6 月24日前之既存違建,既存違建倘無影響公共安全則無須列為優先拆除。而另參證人林振順證稱:「(你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無任何隔間?)無。(系爭租賃標的物套房隔間是否均為原告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是。(請問證人到現場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雨傳,其有無告知不喜歡租賃給外籍勞工居住,希望你們考量清楚再決定是否承租。)有。但我有告知我們會派駐管理員,會好好管理,後來就簽約。」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前,室內並無隔間,係於原告承租後,方於系爭建物內部施作隔間。綜合證人林奕佐及林振順之證言觀之,即可知悉,倘非原告承租後於系爭建物內施作隔間系爭建物露臺增建部分本並無優先拆除之必要,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遭拆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後續隔間之行為所致,是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遭拆除,實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484,732 元,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6 年5 月9 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9 日至112 年5 月8 日,押金360,000 元、租金每月180,000 元,並由原告應於每月24日以前繳納,而該建物係由原告供作外籍移工宿舍使用。

(二)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於新北聯合事務所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隔間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

(四)原告曾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同年3月2日寄發龐波法律事務所豪00000000、20200227號函,通知被告若對於瑕疵無法改善,將依法訴究被告責任,並自109年4月24日起,以被告尚未排除瑕疵提供安全無虞之租賃標的物以前,拒絕給付租金。

(五)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寄發豪20200525號函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進行點交,並於109年5月28日遷出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

(六)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寄發109和信律字第109061501號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七)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於原告109年5月28日自行遷出前,尚未經工務機關拆除。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已於何時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436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24,732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已於何時終止?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 條、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又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被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於主管機關違建拆除之優先順序如何,均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

3.經查,原告業以109 年5 月25日豪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經新北市政府勘驗現場屬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拆除,通知於109 年5 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而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證9 律師函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已向被告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供作外籍移工宿舍使用,並須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宿舍使用之目的,為被告所知悉,且租期長達6 年之久,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所負使原告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自有就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而被告雖抗辯其於出租前後,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執照及所有權狀供原告與 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知之甚詳,原告既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當知悉系爭房屋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是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於租賃期間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然被告固以證人陳福生為證,其證稱:業將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原告之承辦人林振順云云,惟已為證人林振順所否認,又衡諸證人陳福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傳之兄弟,其證言恐有偏袒之虞,尚難遽信,且被告就其已告知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露台增建之違章建築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既明知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違章建築,加計露台違建部分實際使用面積雖達約400 坪,然登記面積僅約40坪之事實,詎其於出租系爭建物時竟未予以告知,自有違依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建物因於露台增建金屬及RC構造物,經認定此部分屬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拆除,有拆除時間通知單可按,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承辦主管林奕佐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本案違章建築有列管新北市政府套房專案,故依照此專案解列標準,需將違建內部室內隔間全部拆除,認定處分於108 年6 月19日發文,並通知屋主即毅群機械有限公司限期改善,惟108 年7 月8 日經勘查,現況內部隔間有34房,且皆住滿外籍移工約90人,考量隔間拆除將影響移工居住權益,故所有權人有希望新北市政府給予合理搬遷時間,本機關評估後給予其半年至一年之搬遷改善期,期間內隨時追蹤搬遷進度。本案最終於109 年6月23日派員勘查,現況隔間全數拆除,達專案解列標準等語。是堪認系爭租賃物已不足達成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供作宿舍使用之目的,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契約之本旨。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4.從而,堪認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拆除為由,通知於109 年5 月28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終止,則被告就已向後失效之租賃契約,復主張其業於109 年6 月15日寄發109 和信律字第109061501 號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9 年5 月28日終止,是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迄至109 年5 月28日止之租金。原告雖主張其自109 年2 月11日起,曾多次請被告提出後續改善之具體方案,但被告遲遲未提出改善及賠償方案,故自109 年3 月24日以後之租金,原告始主張在被告尚未排除瑕疵提供安全無虞之租賃標的物以前,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於原告109 年5 月28日自行遷出前,尚未經工務機關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事實上既因露台違建並未拆除,而仍能繼續使用原登記部分及違建部分供作外籍勞工宿舍使用,難謂系爭建物有何未合於約定供作宿舍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竟拒絕給付自109 年3 月24日以後之租金,於理即有不合。況系爭房屋之露台違建苟有因拆除不能繼續使用情形,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按其不能使用之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而已,尚不得主張拒付全部租金。縱有就所存餘部分已不能達租賃目的情形,即應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在其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交還房屋前,一方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一方面又不繳納房租,自非有理,原告謂係被告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供作外勞宿舍之使用、收益狀態,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0 元,於每月24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至109 年3 月23日止之租金,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積欠109 年4 月24日以後之租金及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1 月23日之租金未付等語,惟並不影響原告實際應付租金之數額,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9 年3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390,000 元(180,000 ×2 +180,000 ÷30×5=3,900,000 )。

2.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 元,惟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租金390,000 元,於抵充後,既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經以未付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是關於被告其餘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24,732 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又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第32條第1 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4 項規定:「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另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者,亦規定於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2.原告主張其因裝潢、設備所投入之成本為8,541,220 元,原預計可以使用5 年,卻被迫在使用2 年後即全數遷出,受有5,124,732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承租後就系爭建物施作隔間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既為專營受雇主所託提供外籍移工宿舍之業務,於裝修外籍移工宿舍內部使用空間時,對於前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原告竟違反前開規定,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足見原告明知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違規部分,若經主管機關查獲,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而仍願承擔。況倘原告有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對於在系爭建物露台增建部分進行室內裝修部分,當無從審查通過,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室內裝修工程。是以,被告所提供系爭租賃物關於違法增建部分,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然原告在系爭建物因裝潢、設備所投入之成本8,541,220 元,尚難認係因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所生之損害,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兩造間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 年,原告已使用系爭租賃物達3 年又20日,是原告主張其預計可使用5 年,卻被迫在使用2 年後即全數遷出云云,亦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24,73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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