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18號
- 原告
- 寶利雅皮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照慧
- 被告
- 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醉駕車失控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在同巷3 號經營之店面,造成原告店內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2,742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32,742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照片12幀、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2 紙、收據2紙、看顧費薪資收據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2,742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損失項目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2/8至2/10日無法營業租 │ 8,000元 │ │ │金損失 │ │ ├─┼───────────┼────────┤ │2 │2/8至2/10日因店面毀損 │ 2,400元 │ │ │另請人看顧 │ │ ├─┼───────────┼────────┤ │3 │鐵捲門修復 │ 3,000元 │ ├─┼───────────┼────────┤ │4 │玻璃門掉落固定 │ 1,050元 │ ├─┼───────────┼────────┤ │5 │鐵製層板1式 │ 6,825元 │ ├─┼───────────┼────────┤ │6 │店門口樑柱整修 │ 1,500元 │ ├─┼───────────┼────────┤ │7 │店門口上天花板整修 │ 7,000元 │ ├─┼───────────┼────────┤ │8 │水泥柱內水龍頭及水管斷│ 2,500元 │ │ │裂修復 │ │ ├─┼───────────┼────────┤ │9 │更換水桶2個 │ 377元 │ ├─┼───────────┼────────┤ │10│水龍頭鎖頭更新 │ 90元 │ ├─┴───────────┼────────┤ │ 合計 │ 32,7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