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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致行
被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綜合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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