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田明典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行
- 被告
-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綜合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