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 原告
- 吳宇翔
- 訴訟代理人
- 莊淑芬
- 被告
- 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日平
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