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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被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10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 年2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7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0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01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770元,共計31,782元(計算式:7,012 元+24,7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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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50×0.369=11,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1,347=19,403
第2年折舊值        19,403×0.369=7,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03-7,160=12,243
第3年折舊值        12,243×0.369=4,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3-4,518=7,725
第4年折舊值        7,725×0.369×(3/12)=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5-713=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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