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 原告
- 郭宗翰
- 被告
-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凱瑂
- 訴訟代理人
- 黃婉甄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瑞
- 訴訟代理人
- 紀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在中國大陸訂購數控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雕刻機),價格為人民幣3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1,639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569元計算),並於同年月15日委託被告將系爭雕刻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系爭數控雕刻機之運費為21,735元)回台灣。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雕刻機先送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倉庫重新裝訂木箱,並等候運送回台灣。詎於同年9月17日被告將系爭雕刻機運回上址時,原告收到之木箱竟呈現推倒橫臥狀態,以致系爭雕刻機受到強烈撞擊受損,即其中XYZ移動軸無法使用,且鑄造地方嚴重變形,要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達人民幣17,4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1,6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8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雕刻機運到台灣時,木箱是完整的。而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被告最多只須賠償代理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知原告,最多賠償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另原告委託運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格應該不會那麼貴;另本件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故原告在包裝上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雕刻機回台灣,但被告運送過程中因系爭雕刻遭推倒致毀損無法使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系爭雕刻機運回台灣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雕刻機經被告運回台灣後有明顯受損情形,且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至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場勘驗,結果認:機器外觀有一面(左側)有刮痕、突起情形,掀蓋開關無法密合,現場請原告插電操作,XYZ軸無法運作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 ...。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二、....,經現場實際勘查該訴訟標的物雕刻機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左側邊有明顯撞搫,致機台左側凸起,前罩與機台下罩有明顯歪斜,於測試時橫向驅動螺桿於控制器啟動後無法啟動,控制器並隨即停機。三、本訴訟標的物雕刻機1台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之市場價值為新台幣124,389元整。」等情,此有該公會110年1月21日(110)北機鑑技13鑑字第075號市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雕刻機經被告運送後確有毀損情事,且依上述毀損程度,應已達難以修復之重大程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運送物即系爭雕刻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如被告所稱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等)所致者,是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雕刻機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124,3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被告最多只須賠償代理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知原告,最多賠償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另原告委託運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格應該不會那麼貴等情,但其就所辯有口頭告知原告,最多賠償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及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而查系爭明細表之代理須知固載有「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以代理費2倍賠償」之條款,然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觀系爭明細表上開條款之記載,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條款曾明示同意,自不生效力,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不能以代理費2倍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