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 原告
- 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敏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琦
- 被告
- 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苡辰
- 被告
-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家豪係被告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詠公司)員工,負責公司對外招攬國際貨物運送事宜,而原告生產牛樟食品,前經由被告楊家豪之招攬,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將欲送往大陸上海地區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0,500元之牛樟產品,委由被告楊家豪運送,遂於同日先行將上開產品以黑貓宅急便託運至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地址,然被告楊家豪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於大陸地區之客戶,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楊家豪皆支吾其詞,上開產品顯係遭其侵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銷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豪既侵占原告所有之牛樟產品,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