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 原告
- 游雅齡
- 訴訟代理人
- 洪達仁
- 被告
-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被告業經以民國109 年2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8535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游志翔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無已清算完結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被告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並由清算人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號│碼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 │ │UA2470│50萬元│鑫澤營│聯邦商│108年 │108年 │ │ 1 │350 │ │造股份│業銀行│09月24│11月27│ │ │ │ │有限公│迴龍分│日 │日 │ │ │ │ │司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