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周瑞燦
- 原告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被 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游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鑫澤營造公司)業於109年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游志翔為清算人,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7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8535號函准許在案,有卷附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98032402號函等影本可佐,依前揭規定,應以游志翔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有本院民事庭109年4月1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1763號函可參,其法人 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18,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9年9月1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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