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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裕棠
被告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麗鈺(原名賴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陳葆菁於網路上就香奈兒CHANEL黑荔枝大mini皮包(下稱系爭皮包)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系爭皮包經被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麗鈺鑑定後,竟提出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之106 年3 月7 日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致原告誤認系爭皮包確屬仿冒品,而向陳葆菁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陳葆菁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惟系爭皮包另經智慧財產法院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鑑定後,則確認為真品無誤,由上可知,被告賴麗鈺並無專業鑑定能力,提出錯誤之系爭鑑定書,才造成原告與陳葆菁之誤解。事後被告公司已私下與陳葆菁和解,陳葆菁則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陳葆菁14萬元(下稱另案北院判決)。原告自知誤對陳葆菁提告,亦有失誤,因此原告願負擔2 萬元,其餘12萬元之損害,既係因被告賴麗鈺之錯誤鑑定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賴麗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葆菁對原告所提之另案北院判決,經陳葆菁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另判決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6 個月而確定在案(另案高院判決)。原告固應負起此判決結果之責任,惟責任歸屬應係被告公司負責,因此事肇事於被告公司之錯誤鑑定,判賠之14萬元均應由被告公司全部負擔,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1 萬元精神賠償,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原告未變更訴之聲明)。

2、被告雖稱原告於另案北院及高院判決中之所以遭判決須賠償陳葆菁之5 萬元係因原告得知香奈兒公司確認系爭皮包為真品後,乃不刪除對陳葆菁網頁留言,損壞陳葆菁名譽所致,非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原告並不知如何刪除此網站之留言,還曾向此APP 之客服聯繫請求幫忙刪除留言,但若不是被告之錯誤鑑定,原告亦不會如此憤怒到陳葆菁之網站留言,亦不會有此烏龍事件產生及後續之訴訟事件,原告亦不用一再向陳葆菁道歉還被提告,被告自應負責。如果被告公司認為其不用負任何責任,為何要會約原告與陳葆菁洽談和解之事宜,原告也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陳葆菁167,851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錯誤,惟觀另案北院判決可知,原告於另案中判決中之所以應賠償陳葆菁140,000 元,就其中50,000元係被告於未有明確事證,即報警對陳葆菁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陳葆菁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陳葆菁之網頁留言損害其信譽所致,此乃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意情況下所為,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案北院判決之其餘90,000元,則為原告與陳葆菁於溝通協商過程中所合意訂立之賠償契約,即系爭皮包若經鑑定為仿冒品,陳葆菁應賠償買賣價金之十倍予原告,如為鑑定後判定為真品,則原告應賠償陳葆菁買賣價金之十倍,此乃原告依該賠償契約之給付義務。

(二)依另案高院判決之記載,原告應賠償陳葆菁之5 萬元係因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即知悉錯誤,卻消極不刪除於陳葆菁網頁之留言,侵害陳葆菁之信譽所致,此乃原告之不作為,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三)原告所提附件一向APP 客服聯繫移除負評之日期係5 月30日,與另案高院判決所載原告直至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刪除留言顯有違誤。

(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加害行為必須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行為,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行為,亦從未收取鑑定之費用或其他利益,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加害原告之意識行為,何以原告原欲持被告鑑定意見興訟獲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實無理由。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6日向陳葆菁購買系爭皮包,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麗鈺鑑定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致原告誤認系爭皮包確屬仿冒品,而向陳葆菁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嗣另經智慧財產法院送請香奈兒公司鑑定後,始確認為真品,事後被告公司已私下與陳葆菁和解,陳葆菁則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另案北院及高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陳葆菁14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已依該判決賠償陳葆菁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皮包所鑑定為仿冒商品之鑑定結果係屬錯誤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2、陳葆菁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固經另案北院及高院判決原告應賠償陳葆菁14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6個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然觀以各開判決所記載:

⑴另案北院判決略以:「經查,原告(即陳葆菁)於旋轉網站上以帳號『nina . c』刊登標賣系爭皮包,被告(即本件原告)瀏覽後於105 年9 月20日以價金9 萬元向原告購買,事後被告質疑系爭皮包為仿冒商品,對原告提出詐欺罪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嗣系爭皮包經智慧財產法院送請香奈兒公司鑑定後確認為真品,然被告先於原告經營之旋轉拍賣網頁下網頁上留言稱:『(jing0511)賣假包盒子上還有假包標籤保智大隊已經檢驗確實假包目前刑事案件偵辦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留言稱:『(jing0511)檢驗報告出來確實仿品……雖然詐欺不起訴因為檢察官認為你不是有心賣仿品但仿品是事實……』等語之情,有香奈兒公司108 年3 月26日號函文檢附鑑定書、網頁翻拍畫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為屬實。而被告於原告經營之拍賣網頁張貼上開留言,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該拍賣網頁之人將原告認定為販售仿冒商品之賣家,對販售此類商品之原告社會名譽及信用評價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堪,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 . 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錯誤之鑑定結果指稱系爭皮包為贗品,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網頁上留言指謫,及被告上開留言存留於系爭網頁之時間長短、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程度、傳述對象僅限於瀏覽該拍賣網頁之人等節,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 . .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溝通協商過程中,達成系爭約定:若系爭皮包經鑑定為仿冒品,原告應賠償買賣價金之十倍予被告;如為鑑定後判定為真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買賣價金之十倍,. . . 而本件系爭皮包既經香奈兒公司鑑定認係屬真品,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十倍買賣價格,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 . 本院衡量兩造間之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損失之證明等節,認本件兩造所約定按系爭皮包買賣價格十倍即90萬元為賠償顯然過高,應酌減為9 萬元為適當。」等情。

⑵另案高院判決略以:「⒈上訴人(即陳葆菁)主張其出售之系爭皮包為真品,卻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系爭留言指稱販賣假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為系爭留言,惟否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薈萃協會106 年3 月7 日鑑定結果認『臺北市府警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查扣陳葆菁(上訴人)販售下列品牌商品:香奈兒CHANEL皮包1 只。鑑定結果意見如下……由下列各點可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無誤……』等情,有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4 月、6 月間刊登系爭留言記載『保智大隊已經檢驗確實假包目前刑事案件偵辦中』、『檢驗報告出來確實仿品』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鑑定結果而留言等情,應屬可信。薈萃協會乃香奈兒公司所委任在我國智慧財產侵害案件之鑑定機構及代理告訴人,已明載於前開鑑定證明書內,被上訴人依薈萃協會之專業鑑定,認系爭皮包非真品,有正當理由確信該鑑定結果為真,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刊登留言時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乙情,應堪採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間即已知悉香奈兒公司鑑定系爭皮包為真品,仍未刪除系爭留言,直至同年10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予刪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因得悉系爭皮包為真品,於108 年4 月16日撤回對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原審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206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留言版操作方式,並非故意保留系爭留言內容云云。然查,依原審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請按右下角編輯』、『(被上訴人操作右下角編輯)刪除原本文字,改為『謝謝』』等內容(原審卷第206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須編輯留言,即可輕易除去原留言內容。該操作方式無須特殊專業,依被上訴人自陳經營歐洲精品代購網站之網站使用經驗(本院卷第132 頁),該留言編輯方式顯非難以查詢探知。被上人既於108 年4 月間即知悉上開誤會,自應積極刪除系爭留言,以免持續損害上訴人名譽,其消極不處理,任令不實內容持續留存於旋轉拍賣網站,直至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予刪除,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過失,其徒以不知留言操作方式云云為辯,顯無足採。其不作為,已使不特定消費者得因瀏覽網站而閱得不實留言內容,形成上訴人為販售仿冒品賣家之負面觀感,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態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內容留言,有必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同一網站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在卷(本院卷第191 、418 頁)。查附件道歉啟事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陳明因重大疏失誤認系爭皮包為假貨、系爭留言內容非真、謹此公開道歉等情,無涉損及人性尊嚴問題,依前說明,無違於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刊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並認被上訴人刊登6 個月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以刊登6 個月為適當。」等情,就陳葆菁主張其與原告間有賠償10倍價賣價金約定乙節,另案高院判決則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曾於電話中達成系爭10倍賠償約定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10倍賠償約定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等情。

⑶可知,原告乃係因其對陳葆菁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陳葆菁之拍賣網頁上留言指謫陳葆菁販賣仿冒品,及於108 年4 月間已知悉香奈兒公司鑑定系爭皮包為真品,仍遲未刪除對陳葆菁指謫之留言,而經另案北院及高院判決認其不法侵害陳葆菁之名譽,應賠償陳葆菁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另有關原告應依其與陳葆菁間賠償10倍買賣價格之約定賠償9 萬元部分,亦屬原告未就一審判決所為認定聲明不服所致。是以,原告於陳葆菁之拍賣網頁上留言或遲未刪除留言及事後是否與陳葆菁為賠償10倍買賣價格之約定,均屬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並非出自被告公司或被告賴麗鈺之授意,而原告之所以必須賠償陳葆菁,亦係因原告個人對陳葆菁之不法侵權行為及約定,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及被告賴麗鈺所為錯誤鑑定,並不必然發生此結果,其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被告賴麗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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