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 原告
- 許力元
- 被告
- 蔡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則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雖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為訴之追加,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臺幣(下同)100元,即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然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原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符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