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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告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車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93號廢止登記並進行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黃坤浩、陳宥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散後其清算人共有2人,且查無該該公司已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各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係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千誠機械股份有公司(下稱千誠公司)所購買,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坤浩所有,只因被告對於黃坤浩具有債權,竟以黃坤浩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由,推定系爭車床為黃坤浩所有,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指封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床指稱為黃坤浩之財產,進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執行,殊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固提出購買設備之統一發票欲證明系爭車床屬於原告所有,惟該發票並未載明購買之車床型號,發票亦無任何開立公司發票章資料,該發票是否即可做為原告購買車床之依據,即屬有疑。且從原告之營利事務所得申報書(見卷附附件3,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函調資料)觀之,原告之106年度、107年度財產目錄,並未列出新購買車床為財產,全部資產之取得時間均為101年至102年間,是系爭車床絕無可能為原告所購買之現有財產。又系爭車床放置處所實為被告債務人黃坤浩所承租,客觀上證據在在顯示都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30日查封當日,黃坤浩本人更未表示全部查封之機台為原告所有,亦徵系爭車床屬黃坤浩所有,本件僅是黃坤浩為避免財產遭追償,藉機興訟以擾亂執行程序等情。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車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床為原告向千誠公司所購買,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坤浩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17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MP 00000000、品名:車床1即(附強力三爪2組)、未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稅31,500元〕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貴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出售給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車床之機型及機號為何(出售憑證如附件統一發票所示)?如有相關車床明細資料,請一併提供。」等事項函詢千誠公司後,結果該公司覆稱:「1、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出售CH530*1100公制車床58孔,附SK-9”千島強力三爪*1只,培林式中心架*1只,9”強力軟爪*2組,LED工作燈*1只,出售給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2、出售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未稅)。開立106年1月17日發票NO.MP00000000。銷售額$300,000+營業稅$15,000=總金額$315,000元。附件:(1)與銪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N0.000914影本乙只。(2)出售車床統一發票MO.MP00000000存根聯影本乙只。」等情,並有該公司110年2月4日函暨所附附條件賣買契約書在卷可稽;另原告供稱系爭車床之機台號碼為「CH17349」,為被告所是認,而本為確認千誠公司出售給原告之車床是否即為系爭車床,復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車床機台號碼是否即為「CH17349」函詢千誠公司,該公司亦覆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車床機台號碼經敝司查證確認為「CH17349號」等情,另有該公司110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足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車床確實是千誠公司出售給原告之車床,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坤浩所有,不因其置放債務人黃坤浩承租之系爭房內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車床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車床為債務人黃坤浩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附表(即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之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NC(機型) ││ │ │ │大道2段200號 │TOP105(機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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