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0號
- 原告
- 魏含宇
- 被告
- 林宗民
- 被告
- 高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審附民字第37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被告林宗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高興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宗民係被告高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興事業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為被告林宗民之下屬,然被告林宗民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1 樓高興事業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足挫傷併第2 蹠掌骨脫位等傷勢。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2)看護費用120,000 元,原告受傷前2 個月因傷勢無法自行移動、盥洗,皆由父母及女性友人輪流照顧,故請求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5.5 個月,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受有5.5 個月薪資即176,000 元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傷勢造成劇痛,在初期2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基本生活需求皆需父母及女性友人協助完成,對原告自尊及心理造成相當大之傷害。以上共計499,200 元。而被告林宗民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係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高興事業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99,2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民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無理由:( 1)醫藥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8 月16日、8 月30日、9 月18日、10月2 日醫療單據形式與實質真正性,不予爭執。又109 年4 月1 日醫療單據,因距108 年10月2 日就醫已約半年之遙,該半年期間均不見原告就醫回診,突於半年後就醫,被告否認109 年4 月1 日就醫必要性與本案因果關係。( 2)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無記載確認原告有受全日專業照護之必要,原告擅以親屬看顧聲明書稱需請求二個月看護費云云,顯有不當得利之虞。(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示,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接受治療後,僅需休養六週即一個半月,約係休養至108 年10月底,而被告高興事業公司完整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原告之薪資損失至多僅為9 月、10月共計二個月份薪資,依據原告實領薪資計算,6 月份薪資31,167元、7 月份薪資31,167元、8 月份薪資30,100元,平均月薪為30,811元,此部分損失應僅為61,622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於本件事故與衝突並非單純被動受攻擊,亦反制被告,二人生有拉扯與推撞,原告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百分之50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高興事業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林宗民於事發當日雖係先詢問原告有關工時報告事,然被告高興事業公司並未命被告林宗民追蹤、催繳原告之工時報告,被告林宗民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與原告於下班時間因口角、態度不滿而起之衝突行為,且被告林宗民當時亦非受被告高興實業公司監督而執行職務,是其等二人一時興起之爭執,應與職務行為無關連性。依此行為經過以觀,顯然被告林宗民並非為被告高興事業公司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自難認定被告林宗民所為係執行被告高興事業公司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難認定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與被告林宗民二人間之爭執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受僱人即被告林宗民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尚無命僱用人即被告高興事業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簡言之,被告林宗民於本案時、地所為系爭行為,乃係其任職被告高興事業公司時之下班期間所為,又被告林宗民係本於與原告間之不滿情緒積累、個人糾紛始為系爭行為,應屬偶發之傷害事件,難認被告林宗民係利用或濫用職務機會所為,亦與被告林宗民執行之職務間不存在關聯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高興事業公司應就被告林宗民之系爭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應非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民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林宗民、高興事業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二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詳後述)。又被告林宗民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民為被告高興事業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高興事業公司內,被告林宗民係原告之主管,因要求原告回報工作狀況,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林宗民所為,在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相關連,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使原告已打卡下班,仍無礙於被告林宗民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又被告高興事業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故自應與被告林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高興事業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民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高興事業公司為林宗民之僱用人,是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份為證。惟被告林宗民辯稱:原告所提出109 年4 月1 日醫療單據,因距108 年10月2 日就醫已約半年之遙,該半年期間均不見原告就醫回診,否認該次就醫必要性與本案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可知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於骨科門診接受X 光片及石膏固定,於108 年9 月18日骨科門診接受石膏固定,於108 年10月2 日及109 年4 月1 日骨科門診,接受理學檢查及X 光攝影等情,顯見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至骨科門診係因108 年9 月18日接受骨科門診X 光片及石膏固定所致,自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林宗民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3,200 元,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2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被告林宗民則辯稱原告並無有受全日專業照護之必要,原告擅以親屬看顧聲明書稱需請求2 個月看護費,顯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足挫傷併第2 蹠掌骨脫位等傷勢,並經石膏固定,而依其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宜休養6 週,骨科門診複查。」,足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 週,原告雖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2 個月,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000 ×6 ×7 =84,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需休養5.5 個月,受有5.5個月薪資即176,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林宗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2日受傷,而依據原告所提出109 年4 月1 日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持續復健三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11日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逾3 個月之期間仍有因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5 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2,000元,被告高興事業公司業給付原告108 年8 月份薪資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5,733元(計算式:32,000×2 +32,000×11/30 =75,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派遣公司擔任共享機車的換電人員、月入約3 千元、108 年給付總額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宗民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高興事業公司業務,月入約3 萬元、108 年給付總額46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高興事業公司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933 元(計算式:3,2000 元+84,000元+75,733元+50,000=212,933 )。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告林宗民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與衝突並非單純被動受攻擊,亦反制被告,二人生有拉扯與推撞,原告為與有過失,而應自行負擔百分之50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縱有反制被告林宗民,惟難謂該等行為係造成被告林宗民不法侵害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被告林宗民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造成本件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林宗民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933 元,及其中被告林宗民自109 年4 月23日起;被告高興事業公司自109 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 第2 項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