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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按,是該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除鑫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全體清算人為鑫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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