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5號
- 原告
-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靜潔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2,58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60,524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92,056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