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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曾鈞奕
原告
寶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告
吳濬豪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曾鈞奕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宏騰因向被告借款,乃由原告曾鈞奕、寶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曾宏騰於102年11月25日設立原告寶騰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於104年12月11日起始改由原告曾鈞奕擔任代表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曾宏騰,於108年12月9日起再改由曾宏騰擔任代表人)共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紙(含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遂分別於108年2月18日與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款名義人是吳志洋即被告的弟弟)、90萬元(匯款名義人是被告本人)至原告寶騰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予曾宏騰。惟108年2月18日之借款,需曾宏騰先持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支付借款手續費與利息後,被告始匯款給付100萬元,形同曾宏騰實際借得款項僅有90萬元。另108年4月15日之借款,被告則仍循前開模式,事先預扣10萬元後僅匯款90萬元,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借用人曾宏謄之借款金額僅共180萬元(即曾宏謄於108年2月18日實際借得90萬、於108年4月15日借得90萬,共計180萬元)。

(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後已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生效)、第206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2原告寶騰公司、訴外人曾宏騰曾於108年2月18日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以原告寶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以曾宏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宏騰中信帳戶)匯款、以現金存款還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方式,共還款2,492,000元,另曾宏騰復於109年3月8日親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總計已還款2,922,000元(還款明細詳如卷附原證6第1頁還款欄位所示)。3本件借款金額共180萬元,若以票據週年利息6%計算,本息至多僅為1,908,000元(本件係逐筆還款,本息金額應會逐步遞減,故會少於此金額),足見系爭本票債務應已全數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本於原告。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被告借款給原告曾鈞奕乙節,並非屬實:原告曾鈞奕雖於108年2月18日簽立卷附被證01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僅是作為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匯款給原告寶騰公司之收據,並非謂被告與原告曾鈞奕間有借款關係,當時是被告要求時任公司代表人之原告曾鈞奕應簽立借款契約,用以作為借款證明之用,此觀該借款契約填載日期與被告匯款時間相同,均為108年2月18日自明。又被告於「蘆洲三民路201號」經營「合發汽車借款」當鋪,為專業當鋪經營人士,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借款契約之借貸期限、約定利息等欄位均付之闕如的情況下,願意放款100萬元給原告曾鈞奕,更可證該借款契約僅是收據性質。再者,原告曾鈞奕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於契約第1條填載系爭本票票號,該票號應為被告事後臨訟填載製作,此觀契約上填寫的票號「NO.665304」與契約背面被告親自填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比,字跡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該契約上之「簽名」、「借款金額」,在被告要求下均有原告曾鈞奕指印,豈可能最重要之擔保本票票號部分,未加蓋原告曾鈞奕指印,更可證該票號為事後填載。2另被告辯稱曾宏騰之上開原證6第1頁所示匯款清償金額為合夥關係之分配利潤乙節,原告否認之,且若屬合夥利潤分配,自應按盈利高低而有所別,惟就匯款明細觀之,曾宏騰自108年3月30日起之匯款金額,均係以5萬元為倍數,且匯款週期甚短,僅為兩週,此洽符合民間借款以週為單位計算「分利」利息之借款還款區間。況且匯款金額固定,完全看不出來有何依盈利金額所為之利潤比例分派,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3本件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曾宏騰:本件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實係為擔保原告曾鈞奕之父親即曾宏騰之借款。曾宏騰前於102年11月25日間設立原告寶騰公司,以經營「欲罷不能鹹水雞」為業。後因104年間曾宏騰信用不佳有跳票情形,為增加信用,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原告曾鈞奕,惟實際負責人仍為曾宏騰,而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即為曾宏騰,此由曾宏騰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卷附原證6第2頁以下)。雖原告曾鈞奕以公司代表人及自己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惟實係為擔保曾宏騰之借款,曾宏騰才會在被告頻頻追債時,苦苦哀求被告放過家人、兒子。又上開對話紀錄傳送時,兩造間並無訴訟,被告亦尚未對曾宏騰或原告曾鈞奕聲請任何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臨訟製作之可能,足堪信為真實。4退一步言之,若鈞院以系爭借款契約認定本件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則原告寶騰公司、曾宏騰,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返還借款予被告之行為,屬第三人清償,亦應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曾鈞奕於108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即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曾鈞奕100萬元等情,惟依卷附原證3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又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寶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時任寶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曾鈞奕,則被告豈可能會僅憑系爭借款契約,即願意同時以「現金」,以及「匯款」方式共提供200萬元借款予原告曾鈞奕,且上開匯款部分,亦無另簽立其他借款契約,故足堪認定108年2月18日當日之借款僅有1筆,即被告匯款至原告寶騰公司帳戶之100萬元。是若鈞院以系爭借款契約認定本件借款人為曾鈞奕,則於10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原告曾鈞奕仍擔任原告寶騰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寶騰公司並有以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即原證6第1頁編號6、8、9、10、11、12、17、19、26),而原告寶騰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部分匯款自應屬償還系爭本票所提保之借款。此外,曾宏騰為原告曾鈞奕父親,父親代兒子還款更屬正常,則曾宏騰之匯款亦屬第三人之清償,均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到充足陳述義務,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曾宏騰與被告的匯款在於清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縱認原告曾鈞奕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寶騰公司及曾宏騰之還款金額既已超過借款金額,應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曾鈞奕與被告間成立1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款項,原告曾鈞奕係基於該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1原告曾鈞奕與被告曾簽立借貸金額及借貸日期分別為「100萬元」、「108年2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資佐證,故雙方就借貸100萬元已意思表示合致。其次,被告交付原告曾鈞奕100萬元之借款,並經其收訖無訛,此於該契約之第2條已載明:「甲方(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原告曾鈞奕),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自明。從而,原告雖執原告寶騰公司於108年2月18日收款100萬元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欲證明該款項為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然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明載借款是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顯與前述原告寶騰公司以帳戶收款之方式不同,益證依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可以認定原告曾鈞奕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之主張實顯係以原告寶騰公司與被告間之共同投資紀錄,混淆原告曾鈞奕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嫌,應非可採。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給付被告10萬元之借款手續費及利息等情,此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至於系爭借款契約雖未填載還款期限,惟原告曾鈞奕與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作為還款期限,嗣本票因到期日屆至而未獲清償,被告乃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併此敘明。2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曾鈞奕與被告間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願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貸予乙方(即原告)。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NO.665304),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3縱使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日期,與前述原告寶騰公司帳戶匯入100萬元之時間相同,然被告匯款給原告寶騰公司之款項係出於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曾鈞奕之借款無涉。4事實上,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有約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該借款契約未約定借貸期限之緣由,係因當時原告曾鈞奕希望被告給予其彈性及寬裕之還款期限,以利其儘早還款,且清償期有無約定,本非消費借貸成立之必要之點,故原告稱「借款契約未填寫借貸期限及約定利息,可證該契約為收據性質」乙節,其論理過於牽強。5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所載本票票號為事後填載,然前述本票票號實係簽約當下,現場由被告所書寫,並經原告曾鈞奕確認過後始於該借款契約上簽名,原告徒以「該借款契約上本票票號部分未蓋手印」,即推論「該部分為事後填載」,實嫌速斷。6被告否認原告寶騰公司與曾宏騰匯款給付被告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有任何關係,因原告寶騰公司及訴外人曾宏騰的匯款,是合夥利潤的給付及其他私人的金錢往來,非用以清償原告曾鈞奕之上開100萬元借款。就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清償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權,因匯款轉帳的原因多端,也並非一定是用來作為清償債務使用。原告所提出存款單所載姓名均為曾宏騰,實係被告與曾宏騰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本件無涉,且卷附原證6(含還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皆係被告與曾宏騰間之合夥關係及其他金錢往來有關,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性,而依其中對話紀錄編號48之內容,更無從證明曾宏騰有何交付現金還款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曾宏騰為原告寶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本票係擔保曾宏騰之借款債務等情,固提出卷附原證4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證,然觀此資料之內容,僅得證明「寶騰公司」曾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曾鈞奕」,尚無法執此認定「曾宏騰」為實際負責人。次查,觀原告所提出卷附原證6對話紀錄編號2部分之內容,可知僅係「曾宏騰」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全未提及「寶騰公司」帳戶是否由「曾宏騰」實際管理使用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以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原告所稱「寶騰公司」之2個帳戶均由「曾宏騰」實際管理使用等情為真實。又觀卷附原證6對話紀錄編號3部分之內容,雖有提及被告任職之「合發當鋪」地址,惟此地址實無法證明「曾宏騰」有無前往「合發當鋪」,尚難僅以「提供地址」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與「曾宏騰」有融資關係存在,而非前往討論合夥或合作事宜。再者,綜觀卷附原證6被告與「曾宏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只能證明「曾宏騰」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然社會經濟活動中,匯款轉帳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項,此等金錢往來關係,實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亦即與被告及原告曾鈞奕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依兩造之陳述,可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原告曾鈞奕簽名、指印均屬真正。

(三)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8日與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款名義人是吳志洋即被告的弟弟)、90萬元(匯款名義人是被告本人)至原告寶騰公司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

(四)原告寶騰公司、訴外人曾宏騰曾於108年2月18日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以原告寶謄公司合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以曾宏謄中信帳戶匯款、以現金存款還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方式,共還款2,492,000元(還款明細詳如卷附原證6第1頁還款欄位所示,但不包含編號39之50萬元現金還款)。

五、另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所辯上情,足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或訴外人曾宏騰?(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以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亦歸於消滅?(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1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曾鈞奕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宏騰因向被告借款,乃由原告曾鈞奕、原告寶騰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含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與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曾鈞奕與被告間於108年2月18日成立1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原告曾鈞奕係基於該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等情,顯然不同。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曾宏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卷附原證6第2頁以下),惟綜觀該對話全文,內容甚為簡略,原告恐有斷章取義之嫌,並無法連結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訴外人曾宏騰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況且,依原告曾鈞奕不爭執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貸與人:吳濬豪(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曾鈞奕(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需資金週轉之故,乃主動向甲方借貸現金款項,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願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貸予乙方。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NO.665304),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二、甲方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借用人(乙方)之簽章確認處:(後有曾鈞奕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可採信,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並非曾宏騰。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以訴外人吳志洋名義於108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寶騰公司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顯然與系爭借款契約載明100萬元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不同,本院自難據此認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人為原告寶騰公司或訴外人曾宏騰。再者,原告雖另稱原告曾鈞奕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於契約第1條填載系爭本票票號,該票號應為被告事後臨訟填載製作等情,然按系爭借款契約之上簽名及指印既為真正,本即應推定內容亦屬真正,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票號被告事後臨訟填載製作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以推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之事實,併予指明。

(二)系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以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亦歸於消滅:1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另主張若本院以系爭借款契約認定本件借款人為原告曾鈞奕,則原告寶騰公司、曾宏騰,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返還借款予被告共2,492,000元之行為,屬第三人清償,亦應生清償之效力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原告寶騰公司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南勢角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曾宏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卷附原證3)、曾宏騰臨櫃現金存款單(見卷附原證8)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原告曾鈞奕向被告款100萬元之清償,則原告寶騰公司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訴外人曾宏騰以原告曾鈞奕父親之身份,代為清償原告曾奕鈞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因無民法第311條所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債務人即原告曾奕鈞有異議之情事,自已生代原告曾奕鈞清償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之效力。雖被告否認原告寶騰公司及訴外人曾宏騰匯款給付被告之款項,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有任何關係,並陳稱因原告寶騰公司及訴外人曾宏騰的匯款,是合夥利潤的給付及其他私人的金錢往來,非用以清償原告曾鈞奕之上開100萬元借款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寶騰公司、訴外人曾宏騰已匯款給付被告2,492,000元,已適度對於自己主張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原告曾奕鈞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寶騰公司及訴外人曾宏騰匯款給付被告之款項,是合夥利潤的給付及其他私人的金錢往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所稱原告寶騰公司及訴外人曾宏騰匯款給付被告之款項,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無關等情,非可採信。至於原告所稱曾宏騰另於109年3月8日親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乙節,雖提出附原證6對話紀錄編號48為佐證,然觀其內容實無從證明曾宏騰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用以還款之情事,另併此敘明。3本件原告曾奕鈞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債務,既已由第三人即原告寶騰公司、曾宏騰代為清償,且清償金額已顯然超過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含利息),則系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以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亦歸於消滅。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既為擔保原告曾鈞奕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所從屬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亦已消滅。被告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即因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足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曾奕鈞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債務,既已由第三人即原告寶騰公司、曾宏騰代為清償,且清償金額已顯然超過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含利息),則系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以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亦歸於消滅,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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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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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鈞奕、│CH665304│108年2│未載    │壹佰萬元│
│寶騰興業│        │月18日│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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