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紳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可
- 被告
-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紹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租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再承租契機械時,雙方同意本約重新生效,不另立新租賃契約;且雙方合議(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乙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租用目的日止,詎被告自取得該挖土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共計222,000元【計算式:45,000元×4+(45,000/30×28)】,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