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珊
- 被告
- 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滄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劉滄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年息6%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積欠本金283,525 元、約定遲延利息未還,又被告劉滄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