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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向其租用挖土機一台,原告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6,410 元,詎被告尚欠租金526,410 元遲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機械租賃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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