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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馨
訴訟代理人
蔡振傑
被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游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25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853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選任游志翔為清算人,此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游志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游志翔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向原告購買磁磚,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9,725元,原告已於11月8日即已全數出貨完畢,被告雖交付訴外人游志誠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13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面金額449,791元)予原告清償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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