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希瑗
- 訴訟代理人
- 彭燕銀
- 被告
-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晴方
- 訴訟代理人
-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建材,並於108年5月15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於108年10月28日將訂購建材全數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誤,上開貨款合計569,808元,詎被告就其中貨品名稱:雅典娜石-灰釉彩拋石英磚30×60計2,100片(下稱系爭商品)主張有色差瑕疵而未支付餘款,合計未支付之貨款尚有155,358元【計算式:569,808-400,000+52,480(MV00000 000發票金額1,049,600元之5%稅金)+18,630-19,562-65,998 =155,358】,原告已於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以對帳單請求給付該貨款,嗣後再於108年12月3日寄催繳通知函、108年1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有色差之瑕疵,但此係被告單方認定,磁磚每次燒出來的顏色不可能都一樣,只要整批顏色都一樣就不是色差。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均為正常A級品,非瑕疵品。至於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係指施工完成後有剩貨可以退貨載回,本件並不符合此情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備註欄特別註明可否退換貨,並以貨到7日內為約定期限,且依據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記載,原告同意現貨可以退換貨,因為系爭商品送來時即有色差之瑕疵,被告收到該商品時即有通知原告收回去,但原告不同意,然該商品之材積量面積很大,造成工地施工影響出入,被告多次電話與原告溝通,最後原告卻要求用原價請求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訂購之建材(包含系爭商品)全數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誤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55,35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使被告取得貨物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系爭商品有色差存在之瑕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商品確有與雙方約定不同之色差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材存有瑕疵,而原告對於被告本即不負有退換貨物之義務,堪認原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可以退換貨,並以貨到7 日內為約定期限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乙份為據,然尚無從依據該報價單備註欄就系爭商品未註明「無退貨服務」等文字,即得遽認雙方約定被告得無條件全部退貨;另關於第六點固記載「限正常品3%已(以)內之退貨量,超出3%之部分需換箱按7折計算,若不換箱按8折計算( 通知退貨7日內載回,應先集中分類完成,並放置在車輛可靠近之位置)」等內容,惟原告主張:108年10月28日出貨後,司機有回來跟我們說被告之意見,經溝通後,隔幾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可以收貨,且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請款時,被告說可以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而被告所提出關於退貨請求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108年12月5日所為,尚不足認定其在同意原告請款前,即已向原告為退貨之表示,則被告既未就已於7日內依上開備註第6點約定為退貨表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雖爭執未清償金額即為155,358 元,惟其既不爭執預付4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65,998元,暨另筆18,630元貨款已付清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55,35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