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游宗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游宗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游宗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宗勲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57分許 ,駕駛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福德一路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永文駕駛適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49,191元(含工資102,963元、烤漆18,000元、材料費227,778元),應由被告游 宗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漢明公司為被告游宗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A車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游宗勲並辯稱:伊駕車通過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時速在20公里以下,A車就從左 方撞過來,且因通過路口前左方有籬笆,看到對方的車子時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才稍微加速往前逃離,但還是被撞等情;被告漢明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不合理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慢」標字之路段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而行經設置「停」標字之路段,必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時再往前開。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游宗勳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路口無號誌,當我行駛近路口時我有減速下來查看左右都沒有來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結果我行駛至路口中間他車很快的從我車左側衝過來,我已來不及閃避,左車身直接被撞並打轉超過180度。....。 」「我車速約不到20公里/小時。」等情,A車駕駛人葉永文則陳稱:「我沿福德一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肇事路口無號誌,當時我行近路口時因為時速不快,我就滑行過去,至路口時我先往左看有無來車,當我一回頭看右邊時,他車就在正前方,我來不及作閃避措施就直接碰撞。....。」「我車速約不到30公里/小時。」等情,復佐以卷附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被告游宗勳所駕駛之B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設有「慢 」標字,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小心通過路口,即往前直行;而訴外人葉永文所駕駛之A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本應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時再往前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游宗勳、訴外人葉永文之駕車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前開規定,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自難依被告游宗勳所辯上情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二)被告漢明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不合理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A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漢明公司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游宗勲因不法過失致A車輛毀,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已取得代位權,且被告漢明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洵屬有 據。查A車輛係於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349,191元(含工資102,963元、烤漆18,000元、材料費227,778元),有上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A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61,43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2,401元(計算式:102,963元+61,438元+18,000元=182,4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游宗勳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小心通過路口,即往前直行之過失,惟A車之駕駛人葉 永文亦同有未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時再往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葉永文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葉永文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54,720元(計算式:182,401元×3/10=54,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游宗勲部分為109年3月16日,被告漢明公司部分為108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7,778×0.438=99,76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778-99,767=128,011 │ │第2年折舊值 128,011×0.438=56,06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011-56,069=71,942 │ │第3年折舊值 71,942×0.438×(4/12)=10,50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42-10,504=61,43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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