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陳韻琪
- 代理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受理在案,嗣因訴訟標的價額屬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及原告變更聲明並原告張寶玉部分撤回起訴,改以104年度重簡第396號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受理,復經本院104年度重簡第39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合先說明。今聲請人就本院上揭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案件進行中,就第一審即本院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該抗告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臺灣臺北地方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抗告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