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賴宜興
- 相對人
-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