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黃庭輝
- 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沅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07年11月2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略以:因原告即相對人陳沅榜於本件及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中,皆表示已為清償,而聲請人記憶中原告陳沅榜曾於鈞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11月22日開庭時坦承尚未清償,惟未記載於筆錄內容,而有調取當次庭期光碟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之爭點係為系爭本票及其相關承諾書之真正,並未涉及相對人即原告陳沅榜是否已為清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之目的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審理內容無關,顯非對本件訴訟表示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尚難逕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正當合理關聯,自難認請求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相對人回答之言論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亦為已足。況聲請人亦自承與相對人陳沅榜間,因本票之法律關係尚有其他民事或刑事之法律程序進行中,則聲請人應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