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李綉娟
- 被告
- 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晃魁
- 訴訟代理人
- 吳杰恩
- 被告
- 巫垂晃
- 兼訴訟代理人
- 余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寶營造公司)施工過程不當,導致上開同址前面的巷子下陷約5 公分與後面中央北路11巷下陷約10公分,並造成新北市○○區○○○路0巷0號全棟建物基地後面下陷低於路面10公分至20公分,其6號建物之1樓及樓梯間牆壁亦出現嚴重裂痕,故被告璞寶營造公司依法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失。又因鄰損戶(包含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鄰損,璞寶營造公司意圖降低賠償金額並惡意串證及滅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即由被告余烈技師製作之首次施工前測量記錄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即由被告巫垂晃技師製作之107年5月間鑑定鄰損報告等報告,其中數據均有故意竄改情形,加上被告璞寶營造公司意圖利用職業與使用專業知識混淆數據,使鄰損戶在審閱報告時無法做正確判斷,故被告等3 人惡意破壞不利之實證、掩減地層下陷之實及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新建物承造時即應做現況鑑定,不能後面才說有誤差而修改,如要修改應該要由經濟部標準局說儀器有問題,而非重新做測量。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屋外之水準報告卻是完全未將中央北路11巷納入做比較監測點位,而在施工前之現況報告書均有收錄及記錄點位。惟璞寶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發文備忘錄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修正水準測量複測之記錄數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確認後發文璞寶營造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經複測同意修正更新監測點數值,此項變更已不符合時間上變化記錄現況之實,且將後門中央北路11巷水溝蓋表明是重新翻新,故意將新做路面為斜面讓水容易排入水溝內。而此修正即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書之同位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鑑定報告書內,同意並引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更新數值,完全是璞寶營造公司主導導演,沒有任何專業可言。又鄰損鑑定不能與現況鑑定為同一單位,否則有利益衝突問題,故分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因此事原告方發現被告余烈技師與被告巫垂晃間熟識。是被告等3 人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回填穩定地基原告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計算式:低壓灌漿機起動600,000元+頂屋棒及千斤頂50,000元+灌漿料錢與工人錢300,000元+修補2處裂縫50,000元+再次作屋外鑑定基本費用50,000元+訴訟、調查費及雜運費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60,000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璞寶營造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乃正派經營之公司,絕不可能也無法利用職業與職務之便如影響任何機關,原告指訴之內容並非事實,否認有串供或竄改報告等情事。又被告公司於本案施工前即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房現況予以鑑定,事發後又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損壞鄰房之安全及修復予以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結果報告書,其後被告並已依據此份鑑定將修復費用提存。依照鑑定報告之鄰損部分修復費用,系爭5樓部分為21,344元,6樓(違建)部分為32,799元,就5、6樓部分已一併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共130,258元,並包含個別所有權及公共樓梯 部分依照戶數平均賠償,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巫垂晃及余烈均辯稱:系爭建築物僅具輕微沉陷現象,且其程度尚在容許範圍內,此可由水準測量檢測結果及現況調查得以證實。再者,1樓室內地坪並無明顯之沉陷或淘空現象,原告向鑑定技師求償並無理由,鑑定技師係依量測結果、現況調查及委託單位所提供資料作為研判之依據,所作成鑑定報告書符合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被告已完成專業應盡之責任。又原告無法證明水溝側之路面沉陷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導致及無法證實鑑定標的物1樓下方地基有淘空情事(鑑定當時1樓地坪並無明顯受損或淘空下陷現象),且原告所指水溝側路面之受損現況,其與1樓下方之地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求償並無理由。再者,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量微小,與沉陷量所測量之結果具有一致性,原告如有異議應提供佐證資料。被告係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公文作為鑑定之依據,並依據數據、損鄰辦法做鑑定,沒有偽造、串供等情形,有造成鄰損的是被告璞寶營造公司,為何與被告擔任技師有關?又原告一直爭執測量基準點,但那是系統誤差(即高程基準點),修正結果都有陳報新北市政府。且如依原告所稱後面巷子有沉陷,則原告房子會傾斜很厲害,這是有因果關係的,如果傾斜超過200分之1就會為非功能性補償,但本件未超過200分之1,原告所稱有沉陷講法有錯誤。另原告請求之金額106萬元中灌漿部分,已涉及所有住戶,但原告僅能代表其個人。且新北市有基於地方自治法訂有損鄰處理規則,根據該規則,公會鑑定必須守法,被告余烈、巫垂晃會公會理事長及會員之關係,當然熟識,但土木技師如有違反法律會被處分、吊銷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均是本於公平公正專業客觀為鑑定,與技師間私人交情無關,依據鑑定原告僅有2 萬餘元之損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余烈、巫垂晃分別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其中數據均有故意竄改情形,另被告璞寶營造公司意圖利用職業與使用專業知識混淆數據,使鄰損戶在審閱報告時無法做正確判斷,故被告等3人惡意破壞不利之實證、掩減地層下陷之實及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共同賠償原告為回填穩定地基所受損失等費用共計1,060,000元(計算式:低壓灌漿機起動600,000元+頂屋棒及千斤頂50,000元+灌漿料錢與工人錢300,000元+修補2處裂縫50,000元+再次作屋外鑑定基本費用50,000元+訴訟、調查費及雜運費1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固爭執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惟縱有鄰損之造成,乃係因被告璞寶營造公司之施工所致,難認與被告余烈、巫垂晃有何關連性,且原告所請求因鄰損需回填穩定地基所需費用之損害,與上開2 份鑑定報告真實與否,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被告余烈、巫垂晃有故意竄改鑑定報告之數據,並有與被告璞寶營造公司勾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余烈、巫垂晃及璞寶營造公司就上開2 份鑑定報告書中之數據有故意竄改情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為回填穩定地基所受損失等費用共計1,060,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查,縱認本件鄰損係因被告璞寶營造公司之施工所造成,惟原告就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乃為須以低壓灌漿機起動600,000元、頂屋棒及千斤頂50,000元、灌漿料錢與工人錢300,000元、修補2處裂縫50,000元及雜運費10,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專業機關之證明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再次作屋外鑑定基本費用50,000元及訴訟、調查費部分,亦難認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璞寶營造公司因過失鄰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璞寶營造公司應賠償原告為回填穩定地基所受損失等費用共計1,06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0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