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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告
徐敏祥
被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向原告徵收其中之2,040元,尚應補徵收2,04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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