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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建調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聲請人
康建欽即建欽工程行
相對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之工程,相對人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施作,現上開工程已完工,惟相對以有瑕疵云云而迄今尚未為餘額款項之給付,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給付,爰聲請本件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關於爭議處理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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