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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聲請人
高世洋
聲請人
陳建志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
陳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2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人)購買訴外人所起造、銷售之建義首璽社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首璽社區),因相對人任職於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與訴外人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首璽社區尚須支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而有侵害聲請人及首璽社區全體住戶財產權之情事,爰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及首璽社區全體住戶80萬元,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聲明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87 號試行調解未能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再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且於其後之調解期日也確實未到庭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依當事人之狀況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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