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56號
- 原告
- 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調謀
- 訴訟代理人
- 馮建忠
- 被告
- 闕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0時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原告設有「請勿用車庫區迴轉」標語之車道中,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駛進車庫內,致不慎與原告之203號車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門)發生碰撞,造成系爭鐵門一邊脫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載客人到203號房,客人下車前,伊要向客人收取車資,當時伊車尾朝車庫,客人付完錢下車,關車門往房間走,但先走向約離車庫口10步距離之鐵捲門按鈕處按下按鈕,當鐵捲門往下時伊並不知道,直到鐵捲門壓到車頂才知道,下意識就往前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鐵門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監視器畫面光碟、系爭鐵門受損照片等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門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再者,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被告載客人到203號房,客人下車後要進到房間,從車位的鐵捲門進入,當時鐵捲門是打開的,客人進到裡面後,順手按下按鈕,鐵捲門往下,被告的車子剛好在鐵捲門的下方,鐵捲門卡住車子後,車子又往後開。」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駕車搭載原告之客人於車庫口使客人下車,本屬一般合理常情,反觀原告之客人下車後進到入住之客房前,本應注意按下鐵捲門按鈕關門時,其下方是否有人、車通過或其他物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貿然按下關閉系爭鐵捲門之按鈕,以致該鐵捲門受損,可知其受損並非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難謂被告駕車行為有何不法過失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鐵捲門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