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
- 原告
- 黃金貴
- 被告
- 建泓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宥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於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之房屋而積欠原告租金等費用共新臺幣47,0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罹患腦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不能行被告之代理權,恐上開事件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宥廷為江支聰之配偶,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對本件相關爭議知之甚詳,爰聲請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江支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已不能行代理權。而本院審酌林宥廷為江支聰之配偶,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復有江支聰、林宥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對於本件相關租賃爭議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