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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黃金貴
被告
建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宥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於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之房屋而積欠原告租金等費用共新臺幣47,0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罹患腦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不能行被告之代理權,恐上開事件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宥廷為江支聰之配偶,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對本件相關爭議知之甚詳,爰聲請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江支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已不能行代理權。而本院審酌林宥廷為江支聰之配偶,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復有江支聰、林宥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對於本件相關租賃爭議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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