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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 原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品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施伯宜 被   告 陳品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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