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託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張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管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客戶代管有關ASIC晶片組合之虛擬貨幣挖礦電腦設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簽訂「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6 張顯示卡組合電腦設備4 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之託管服務,託管期間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共計6 個月,託管費每月15,200元(每台3,800 元,共4 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可知,契約期滿由原告通知被告是否續約,若被告未回覆,則視同依原告通知時之價格續約2 個月。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於107 年11月5 日、同年月9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寄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詢問被告是否續約,此號碼與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留之手機號碼相同,原告已盡通知義務,惟被告因故不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未通知是否續約,則視同續約2 個月,故被告有給付2 個月託管費計新臺幣(下同)30,400元(計算式:每台礦機每月託管費3,800 元x4台x2月=30,400元)之義務。 (二)保管費: 1、又前述2 個月視同續約託管期間期滿後,原告仍遲遲未獲被告回覆,故於108 年7 月29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契約所留地址即身分證影本之地址,催告被告清償積欠費用,未料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已屬合法送達,已有合法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約定可知:可歸責於被告時,於託管契約期滿隔日開始計算收取保管費,每日保管費係以每月原價託管費用百分之1.5 計算。查,被告之系爭電腦設備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放置於原告處所,共計268 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管費共61,104元(計算式:每台每月託管費3,800 元xl .5%x4台=228 元,228 元x268天)。 2、嗣後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惟遭退回,另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留之地址處所,被告終才收受信函,於109 年1 月24日才終獲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電腦設備之收件地址,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後,主動於109 年2 月6 日將全數電腦設備宅配寄出,被告亦已於109 年2 月8 日收受上開電腦設備。是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之保管費(即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 9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 元)。 (三)搬運費: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可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予被告時,得收取搬運費每台1,000 元,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搬運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x 4 台)。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原告共計95,504元(託管費30,400元、搬運費4,000 元及保管費61,104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 元保管費之義務。 (五)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託管費等無理由,惟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電腦設備全數囤積於原告處所,被告受有原告代為託管、保管及搬運電腦設備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託管、保管及搬運費之利益予原告。 (六)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早已在系爭契約到期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並請原告寄回系爭電腦設備,詎原告佯裝其個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遺失,對於被告所為返還之表示置若罔聞,惡意剋扣並徵收託管費用。 (二)兩造一開始都是用LINE跟電話連絡,因原告說手機遺失壞掉,就無法聯繫。但在108 年8 月15日,被告就有透過第三人的群組用LINE聯繫到原告,並告知原告應該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送到何地址,有LINE截圖,但原告置若罔聞。而且在108 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都沒有催告被告,系爭契約到期之後,原告即主張要多收2 個月託管費用,但這2 個月原告並未依約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沒有開機,也沒有挖礦,還要收錢不合理。 (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告未曾經由紙本、傳真、電子郵件或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已經詳閱契約一事,且原告於要約時,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相關違約責任均屬例示約定,不會發生違約,以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後又故意搪塞被告返還之通知,爭執違約費用,顯悖於誠信,所以依民法第166 條,系爭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管理系爭電腦設備,託管費每月15,200元(每台3,800 元,共4 台),期間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期滿經原告通知是否續約,因被告未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視為續約2 個月(即延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此2 個月之託管費共30,400元,另屆期後,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電腦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日每台保管費,以原託管費百分之1.5 計算,自107 年12月17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8 年9 月10日止共61,104元(即3,800 元×1.5%×4 台×268 日=61,104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 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228 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給付電腦設備之搬運費4,000 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未以紙本、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已詳閱契約,且原告告知系爭契約相關違約責任僅止於例示約定,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8 條及第166 條規定,系爭契約係屬無效或未成立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經由紙本、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等電子方式通知甲方已詳閱契約並付清款項後,本契約付清款項之日生效並具有法律效益。」,所謂由被告以紙本、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等電子方式通知原告之事項,乃屬兩造就被告是否已審閱契約之通知方式,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要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其若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事由,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效。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要約前曾以系爭契約之相關違約責任僅止例示約定,致被告陷於錯誤,系爭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8 條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曾告知違約約定僅屬例示約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悖於誠信可言;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甲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30日告知甲方是否續約,乙方未告知則視同續約2 個月,續約費用依甲方詢問乙方時之收費價目表為準。」,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甲方應於期滿後七日內將電腦設備送至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乙方應於約定時間與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若乙方有欠費者,應於契約期滿前交付予甲方,欠費或因其他材料費用未繳或其他原因尚未繳清者,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並收取保管費用(每日保管費用以當月收費價目表之每月託管費1.5%計算),乙方若未於約定時間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應自該日起負擔保管費。若乙方有欠費經通知7 日內未繳清者,甲方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乙方知悉上述約定且無異議。若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返還電腦設備之搬運費為每台壹仟元。」,請求被告給付託管費、保管費及搬運費,各該條款雖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惟觀以其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亦未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限制權利行使、或受有重大不利益之內容,難認該等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於107 年10月17日期滿,經原告通知是否續約,因被告未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視為續約2 個月,延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2 個月託管費30,400元,倘原告請求2 個月託管費無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契約期滿後2 個月由原告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之相當託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抗辯已於到期前以電話通知不續約等語,查: ⑴關於被告曾於到期前以電話通知不續約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甲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30日告知申方是否續約,乙方未告知則視同續約2 個月,續約費用依甲方詢問乙方時之收費價目表為準。」,可知因被告未告知而視同續約2 個月之要件之一,為原告應於契約期滿即107 年10月17日前45日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續約並提出續約之收費價目表,惟依卷附原告所提聲證四之簡訊截圖,原告係直至107 年11月5 日始通知被告因託管期間機台電源供應器多次故障停機,免費贈送託管至同年10月31日,並請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前告知自11月1 日起選擇之託管費用優惠方案,顯然原告亦未踐行視同續約之約定要件,自難認本件已因被告未告知是否續約而發生續約2 個月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第5 項請求2 個月託管費,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倘其請求託管費無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契約期滿後2 個月由其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之相當託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依約進行管理、維護系爭電腦設備之事實,自應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其有於契約期滿後2 個月繼續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尚無可採,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託管費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3、原告主張被告經通知遲未取回系爭電腦設備,均放置於原告處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按每月託管費百分之1.5 計算之保管費61,104元(即3,800 元×1.5%×4 台×268 日=61,104元),及自108 年9 月11 日起至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228 元,倘原告請求保管費無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因原告繼續保管系爭電腦設備而受有相當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催告之事實,並辯稱:因原告佯裝聯絡用之LINE帳號遺失,而無法聯絡,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即有透過第三人之LINE群組通知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電腦設備應送到何地址,但原告遲未返還等語,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甲方應於期滿後七日內將電腦設備送至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乙方應於約定時間與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若乙方有欠費者,應於契約期滿前交付予甲方,欠費或因其他材料費用未繳或其他原因尚未繳清者,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並收取保管費用(每日保管費用以當月收費價目表之每月託管費1.5%計算),乙方若未於約定時間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應自該日起負擔保管費。若乙方有欠費經通知7 日內未繳清者,甲方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乙方知悉上述約定且無異議。. . . 」,兩造係約定倘於契約期滿後日,被告因有欠費,而由原告就系爭電腦設備行使留置權,或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時間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始應給付保管費用。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係行使留置權或被告有於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收受系爭電腦設備之情事,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保管費,尚屬無據。 ⑵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固有明文。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然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倘若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即非受領遲延,債務人負有保管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滿後,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 年2 月6 日止亦受有由原告保管系爭電腦設備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所提新莊幸福存證第308 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9日始以被告留於系爭契約止之「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地址通知被告應給付託管費、保管費及搬遷費及告知收受電腦設備之地址,雖經該址查無其人而退回存證信函,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選擇以書面方式通知,則應以本契約所載之住(居)為應受送達處所,如乙方嗣後變更住(居)所,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意以變更後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如乙方未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即以乙方最後留存於甲方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並以付郵資後為該文書已合法送達。」,可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自斯時起,被告始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8 月15日透過第三人之群組以LINE通知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電腦設備之收受地址等語,亦據被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起即不再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受領遲延期間(即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14日,共17日),由原告保管系爭電腦設備所受相當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為3,876 元(即3,800 元×0.015 ×4 台×17日=3,87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4、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之搬運費4,000 元(每台1,000 元),倘原告請求搬運費用無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因原告寄送系爭電腦設備而受有搬運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 . . 若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返還電腦設備之搬運費為每台壹仟元。」,及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將溢收之託管費扣除轉帳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3 日內不計利息退還乙方,並且不收取電腦設備之搬運費。」,可知僅在契約終止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時,原告方可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收取搬運費。惟本件係因約定之託管期間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非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依系爭該條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之搬運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搬運費4,000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運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