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10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宋源峻
- 被告
- 萬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該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