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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林渝哲
被告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訴訟代理人
邱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筆(目的地:TBS,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並於109年3月2日已將上開貨物交付收貨人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完成運送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1元【計算式:運費:9,805 元+其他費用(TBS LOCAL CHARGE):11,076元】,迭經催討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異常報告、客戶期間對帳單、空運出口國內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直走貨進倉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SKYPE 等往來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有將貨物交付原告承攬運送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及該客戶已收受貨物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當初報價與目前請款金額不符,故原告請求系爭運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 第664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雖係委由運送人即航空公司及喬治亞國運送業者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喬治亞國被告之客戶處,其固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惟原告已有填發提單於被告,是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依法自得請求委託人給付運費。又查,依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為運費報價之記載,兩造關於運費之約定,原僅為空運出口至喬治亞國機場部分(TPE桃機-TBS第比利斯/喬治亞共和國),包含運費、報關費、鍵輸費、倉租費(實報實銷)、傳輸費、卡車費(實報實銷),合計9,510 元(不含5%發票稅),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75-77頁)。嗣於109年2月24日因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我們不是到他們公司嗎」等語,原告承辦人員復與被告確認「所以您是希望我們做To door 沒錯吧」,被告承辦人員稱「我的都是要做Door To Door」、「就是直接送到客戶手上了」,原告承辦人員並告知「那次跟您通話的內容,您這邊是說運費由您這邊負責,出了機場是由cnee負責,這個我們通稱FOB(FREE ON BOARD)。那您說要送到客戶公司,且不應該是由她們清關是本司幫忙做清關,那這樣的話就是屬於DDP喔,…」,亦有兩造間SKYP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包含喬治亞國當地運送費用之報價予被告(TBS LOCALCHARGE:Tbilisi Airport-Kereselidze str:USD350/56Kg/Non Imo Cargo.),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造已就運送方式變更為「Door to Door」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交易,對於「Doorto Door」之運送方式所應負擔之運費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臺灣公司運抵喬治亞國機場之運送費用9,805元及到達喬治亞機場以後之當地運送費用11,076 元,合計20,881元,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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