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原 告 黃永峰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訴訟代理人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17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該停車場之管制車輛出入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在通過停車場入口時遭左側橫桿下降擊中車頂,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0,000元(含工資3,500元、材料費76,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即橫桿)在設計上是有防夾功能,車子如果在柵欄下,柵欄是不會放下的,當天是因為柵欄已經往下移,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剛好又開過柵欄下且速度又快,柵欄才會往下砸到系爭車輛,被告管理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時,遭管制設備即左側橫桿往下砸中受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具有管理之停車場其管制車輛出入之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等過失所造成。而本院為查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車場之過程,經訊明被告後得知現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事故發生經過,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提出本院作為證據,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畫面從17時9分00秒開始,有一部白色車子從停車場往外開出停車場 ,白色車子消失在畫面,出入口的兩支橫桿呈立起狀態,停車場的右上方燈號呈紅燈狀態,直到17時9分27秒,兩 支橫桿往下呈水平狀態,管制燈號同時變為綠燈,到17時9分45秒,左邊橫桿往上呈垂直狀態,管制燈號為紅燈, 右邊的橫桿呈水平的狀態,畫面到17時10分11秒,從停車場內部有一民眾推腳踏車出來,經過出入口時,同時右邊的橫桿也立起來,畫面到17時10分14秒,兩支橫桿呈與地面完全垂直狀態,原告車輛就同時出現在停車場的出入口正前方,原告車輛往出入口向前開,在17時10分15秒的時候,左邊的橫桿先往下,16秒車輛通過出入口左邊的橫桿就壓到原告的車輛,右邊的橫桿就稍微往下傾斜(大約20度左右),原告車輛繼續往前開,到17秒完全進到停車場,左邊的橫桿呈水平狀態,時間為17時10分18秒,右邊的橫桿再跟著往下。在原告進到停車場的出入口,出入口右上方的燈號是顯示紅燈,通過出入口的時候,燈號還是紅燈,直到原告車輛消失進到停車場約17時10分18秒的時候,燈號轉為綠燈。」等情,可知原告於進入停車場時,未注意入出口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仍往前駛入該停車場,系爭車輛始遭左側桿砸中;且可知被告管理之上開停車場之管制設備在有車輛或行人自停車場出來時,對外管制燈號皆會顯示紅燈,橫桿亦正常升降,且紅燈持續時間約27秒至33秒,則依一般眾所周知之習慣或私人停車場亦可準用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 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遇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行,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非但未停車待狀況解除,反而貿然前進,致其車輛遭往下之左側橫桿砸中而受損,此顯係原告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管理停車場有何過失責任之情況下,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