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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黃文安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黃文安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0 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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