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57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宛妮
- 被告
-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献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為任一項給付,他項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新上經司字第1098018122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曹献正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曹献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至109 年1 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貨,並經原告交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776元之貨款;又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票據號碼MA0000000 ,面額18,56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前開積欠貨款之用,詎屆期於109 年1 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應給付原告18,560元及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給付18,560元及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前二項請求,屬法律關係及聲明各異之客觀訴之合併,原告既請求判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尚無不合,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