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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被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4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為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3月6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曹献正為清算人,且於109 年3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812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則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曹献正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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