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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曹献正

  •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58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被   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4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為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3月6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曹献正為清算人,且於109 年3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812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則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曹献正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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