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90號
- 原告
- 特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煌
- 被告
-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山
- 訴訟代理人
- 劉素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合約編號:A17/23/2019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略以:原告委託被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等單位提供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企劃費即委託費用為17萬6,000元,並於系爭契約中言明:「計畫申請未在108年12月底前核准,乙方全額退其企劃費17.6萬元」,詎期日屆至,被告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申請獲得任何補助款。依上開合約書一、企劃費:表格上所載造冊費「本專案適用書審送件時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3萬元一件」,系爭合約原告委託申請補助款專案計有2件,其中1件被告已完成書審送件,原告固應給付3萬元造冊費,惟另件被告未為書審送件,原告勿庸支付該造冊費,是被告應退還原告14萬6,000元(計算式:17萬6,000元-3萬元=14萬6,000元),惟被告僅陸績退還13萬5,000元,尚餘1萬1,000元未退,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計算式:14萬6,000元-13萬5,000元=1萬1,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委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受託申請補助款專案計有2件,其中1件已完成送件,原告同意扣除3萬元造冊費。另件係原告不配合送件致未送件,應再扣除3萬元造冊費,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申請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計2件,企劃費即委託費用為17萬6,000元,並約定計畫申請未在108年12月底前核准,乙方全額退其企劃費17萬6,000元,其中1件被告已完成書審送件,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造冊費3萬元及被告已陸續退還13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企劃費餘款1萬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一、企劃費:表格上所載造冊費「本專案適用書審送件時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3萬元一件」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又其中1件申請案已完成送件,應扣除3萬元乙節,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其主張另件係因原告不配合送件致未送件,故應再扣除3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不配合送件致未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難以其空言主張,遽認有債務消滅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