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66號原 告 卓盈箬 被 告 許惠婷即宏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被告網站上訂購泳裝2件(下稱系爭泳裝),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260元,其中1件泳裝是分開式,另1件泳裝是連身式,尺寸都選擇M 號。嗣於同年6月19日收到貨品後,發現泳裝與原告身型不 合,尺寸都太小,分開式泳裝經腳套進去試穿,但無法拉到大腿,另連身式泳裝,只拆開看,尚未試穿,因為明顯尺寸不合。隨即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向被告客服反應「兩件都太 小,穿不下,要換貨,如何申請換貨」等情,然被告竟以「泳裝為貼身衣物,會有衛生問題,是無法退換的」為由,拒絕原告換貨之請求,惟被告網站上之服務條款、隱私權條款放在很不明顯的地方,內容很多,無法明確找出衛生用品拆封,無七天猶豫期之文字說明,原告乃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而於109年8月17日調解時,被告未出席,致協商不成立,消保官建議原告直接提起訴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於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消費者以被告商店之官網下訂單時,提交之訂單必須同意被告網站的服務條款及隱私政策,因此原告下訂單訂購系爭泳裝時,一定看過服務條款及隱私政策,於服務條款跟隱私政策中,被告已告知耳環、泳裝、胸貼等為貼身衣物,會有衛生問題,無法提供退換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109年8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被告商店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9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 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惟如消費者已逾7日猶豫期間始主張解除 契約,即難認因其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係以通訊交 易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泳裝,惟原告自承於108年6月19日收到貨後,於翌日(20日)只向被告之客服反應「兩件都太小,穿不下,要換貨,如何申請換貨」,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直至109年8月17日兩造之消費爭議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退款,其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尚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二)另按「本法(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行政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 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復定有明定。據此亦可知, 消費者以通訊交易方式所訂購之商品,如係個人衛生用品,且加以拆封,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法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查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泳裝顯屬個人衛生用品,且原告不否認於受貨後已拆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頁下單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網頁已告知原告下單前須先閱讀購物須知,而依被告109年9月28日書狀所附網站上之購物流程、購物須知,已載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 例外情事,則原告縱係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泳裝,依前開合理例外情事,亦不得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