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69號
- 原告
- 謝旭忠
- 被告
- 劉家齊即勝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4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含工資7,700元、零件13,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1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713元(計算式:2,013+7,700=9,71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00×0.369=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00-4,834=8,266 第2年折舊值 8,266×0.369=3,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6-3,050=5,216 第3年折舊值 5,216×0.369=1,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16-1,925=3,291 第4年折舊值 3,291×0.369=1,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1-1,214=2,077 第5年折舊值 2,077×0.369×(1/12)=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77-64=2,013